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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侯捍东与襄阳军山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侯捍东,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襄阳军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正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捍东诉被告襄阳军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山机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捍东,被告军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捍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到被告军山机电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合同及回款业务,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市场部工作。原告于2013年初辞去工作,由��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及业务费等费用,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119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业务费8105元,凭证在原告处,另外7910元凭证在公司会计处;支付原告本人绩效工资30992.3元。被告军山机电公司辩称,拖欠的工资如果与工资明细表上面一致,我就认可,应该支付。绩效工资及个人垫付的业务费现在会计不在,我现在也无法核实,业务费中其中有4000元是保险费,也不是业务费,而且公司业务费一般都是业务员先从财务处预支出来,然后再以票据充抵。原告之前有没有提前从财务处预支费用,这个我也不能确认;至于业务提成,也即原告所述的绩效工资,我们是以收回的款项数额为基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说诉的按照销售出去的数额为准计算。因此,对这一部分,我现在也不能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捍东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900元。另查明,原告有被告签字同意报销的凭证,合计8105元,以及被告自制的一份回款明细,明细中没有经过公司财务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业务费及支付绩效工资即业务提成的问题,由于此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所能解决,原告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军山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捍东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