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凤伟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伟,王强,张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王凤伟,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楠,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伟与被告王强、张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王强、张楠,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伟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家乐福前与被告王强驾驶的京NN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8463.73元;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的费用。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张楠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40分,被告王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N7×××)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良乡家乐��前时,适遇原告王凤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车门与原告王凤伟接触,造成原告王凤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王强负全部责任,王凤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伟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凤伟的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凤伟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王凤伟的伤情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王凤伟住院6天。2015年4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凤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凤伟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凤伟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王凤伟部分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凤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4034.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4.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另查,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楠,被告王强与被告张楠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北京���房山区大石窝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强与原告王凤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强为全部责任、王凤伟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强予以赔偿。原告王凤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王凤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凤伟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5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并参照原告王凤伟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70日,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王凤伟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凤伟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凤伟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王凤伟提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凤伟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王凤伟居住在城镇,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王凤伟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王树林、彭树华的实际年龄,依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凤伟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王凤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王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王凤伟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强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