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进前、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进前,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振,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负责人:姚庭礼,该煤矿投资人。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雄达小贷公司)诉被告陈进前、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被告陈进前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达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进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进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进前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遂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369204.69元及债务履行前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进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有意见,利息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复利不应该支持。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告起诉的利息、复利应如何确定?原告雄达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进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雄达小贷公司与被告陈进前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提供担保的事实。3、欠息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如果不依约定支付利息,就要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要在未还利息的基础上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为1369204.6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合法性、计算金额有异议,认为复利不应该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的合计数额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提交的欠息明细表的计算金额是错误的。被告陈进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依法计算应该支付的利息及复利,对该份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方面,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雄达小贷公司与被告陈进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进前向原告雄达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与原告雄达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雄达小贷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陈进前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进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之后,被告陈进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陈进前作为借款人向雄达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其与雄达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雄达小贷公司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进前应该承担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雄达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陈进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四倍即为24%。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数额已经超过四倍,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进前应该支付给雄达小贷公司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计11个月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1100000元(50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雄达小贷公司要求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进前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0000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6100000元;二、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84元,由被告陈进前、被告富源县大河镇黑冲煤矿承担人民币54000元,由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雄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