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合同诈骗、被告人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蒲迎春,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迎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使用车辆为由,从白银市白银区辰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某处租得车牌号为陕A865**的黑色长城哈佛轿车一辆,价值94535元;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来源凭证仍予收押。破案后追回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魏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恳请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供述了其接受徐某某车辆质押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退回被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恳请法院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使用车辆为由,从白银市白银区辰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某处租得车牌号为陕AP1W**的黑色长城哈佛轿车一辆,价值94535元;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来源凭证仍予收押。破案后追回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交代了其接受徐某某车辆质押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迎春等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不具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仍接受质押担保,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对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魏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交代了其接受徐某某车辆质押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追回被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恳请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供述了其接受徐某某车辆质押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退回被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恳请法院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