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继华与倪合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华,倪合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继华。委托代理人黄义,系原告之子。被告倪合宝。原告黄继华与被告倪合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被告倪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将位于本市黄浦区赵家宅路XXX号一间8.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暂住,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每年的2月支付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房屋内顶部分石灰脱落,需要修补,原告要求被告找物业维修,被告称是小事,自行解决。2014年10月,原告通过介绍人告知被告,原告将于2015年2月8日收回房屋自用。被告称,房屋已转借他人,将在2015年4月退房。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前去收房,此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将房屋外的厨房违章改扩建成淋浴房及卫生间,安装了电热水器及电动马桶,房间内铺成了地板,安装了空调。另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由于被告称,如原告不承担装修费用则其不退房,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事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拆除被告私自改扩建部分的搭建及安装的一切设施,恢复原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共计1332元。原告黄继华递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情况说明;3、介绍人证明。被告倪合宝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2013年被告装修房屋时通知过原告,2014年2月,原告来房屋取租金,不会不知道。有段时期被告让亲戚居住,并非转租。现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宽限两个月,房屋不可能再恢复,装修费多少给一些;对于租金表示会支付。被告倪合宝递交下列证据:1、材料人工清单。经质证,被告倪合宝对原告黄继华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黄继华对被告倪合宝递交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本市赵家宅路XXX号底层客堂前间使用面积8.30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黄继华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200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口头约定年租金4000元,每年的2月支付全年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将于2015年2月8日收回。2015年4月,原告收房受阻,遂于同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装修一节表示,直至2015年4月,被告才告知装修一事,事先不知情。房屋出租后,仅在2009年去看过,之后没有再去房屋内看过。关于改扩建部分一节,被告称,只是将厨房改成卫生间。原告称,该厨房是天井搭建。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方式建立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理应做好返还涉案房屋的准备,到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装修一节,该事实发生在2013年底,原告作为出租人对涉案房屋仍负有关注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视为同意。在合同解除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拆除取走,但被告不得造成该房屋毁损;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改扩建部分,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并无“天井搭建”的独用租赁部位,原告没有就其在公用部位的“搭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就该“搭建”的原状态合法性都得不到确认,又何来恢复原状的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私自改扩建部分的搭建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合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赵家宅路XXX号底层客堂前间使用面积8.30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黄继华,同时搬走属于被告的物品(形成附合的装饰专修除外);二、被告倪合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继华自2015年2月至同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1332元;三、原告黄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30(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倪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