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坤幼,男,汉族,1954年3月5日生。被告余平,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坤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6000元,用于购买思威小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愿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日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136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平偿还借款本金17376.36元及利息210.2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思威小轿车(渝CCU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余平发放贷款136000元用于购买思威小轿车(渝CCU5**)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被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0年11月09日对其所购思威小轿车(渝CCU5**)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于2013年9月3日已经到期。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余平已偿还贷款本金118623.64元及利息13068.44元,尚欠贷款本金17376.36元、利息210.24元,合计17586.6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购买的渝CCU5**思威小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376.36元;二、被告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为210.24元,2014年6月5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余平名下渝CCU5**思威小轿车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余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