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42号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2日被长沙警方抓获,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石检刑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尚科、覃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对过往货车驾驶员强行索要财物,并先后砸坏两台货车车窗玻璃,先后敲诈20名驾驶员,收得赃款3900元。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运输队队长毛乙家,对前来结运输货款的驾驶员逐一进行敲诈,迫使19名驾驶员缴纳“保护费”100至200元,其中唐某某等18名驾驶员每人缴纳200元,邓某某缴纳100元,当日共收取赃款3700元。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对驾驶员邓某某进行敲诈,未果,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邓某某的湘J670**号红色货车右侧车窗玻璃砸坏。3、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到花山村4组驾驶员毛某某家,向毛某某敲诈现金1000元,毛某某因没有那么多钱,只��给林200元,余款说结账后交清,二人才离开。4、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车湾路段,用路边岩石无故将毛甲的湘J520**号货车左侧车窗玻璃砸坏。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对过往货车驾驶员强行索要财物,在索要财物过程中,还砸坏两台货车车窗玻��,先后敲诈20名驾驶员,获赃款3900元。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车湾路段,用路边岩石将毛甲的湘J520**号货车左侧车窗玻璃砸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甲的陈述,证明此前因没有同意林某某“抽钱”的要求,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开自己的湘J520**号货车车经过车湾路段时,林某某三次岩石砸车,砸坏了驾驶室左侧的窗户玻璃和车门;(2)公安机关拍摄的湘J520**号货车被砸后的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请求处理的情况;(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以前曾找花山一带的司机要钱,毛甲没给且不好说话,案发当日就拿石头砸了毛甲的车。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到花山村4组驾驶员毛某某家,向毛某某敲诈现金1000元,毛某某因没有那么多钱,只交给林200元,余款说结账后交清,二人才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林某某带着一个男子到毛某某家,林某某要毛某某交1000元“保护费”,说不给就砸车;毛某某没法,就给了林某某200元,林某某还交代其余的以后还要交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结识林某某,12月份的一天应林某某的电话邀约到石门二都花山林某某的家里玩,到后林某某邀约他到该村去找一些拉矿的货车司机搞钱,后来到一户人家林某某找那家要到了200元,两人在街上吃了一顿;(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刘某某来玩,手里没钱,就把刘某某邀起一道到毛某某家,林某某找毛某某要了200元。3、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石���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对驾驶员邓某某进行敲诈,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邓某某的湘J670**号红色货车右侧车窗玻璃砸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林某某带着一个男子拦住开车经过的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车辆右边车窗砸了,然后问到邓某某要钱;(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路段,林某某带着刘某某拦住一辆车,砸坏了车窗,找司机要钱;(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在二都乡花山村路段,带着刘某某拦住邓某某的车,砸坏了车窗,找邓某某要钱没要到;(4)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请求处理的情况。4、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邀约刘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山村运输队队长毛乙家,对前来结运输货款的驾驶员逐一进行敲诈,迫使驾驶员缴纳“保护费”,其中唐某某等18名驾驶员每人200元,邓某某100元,当日共收取赃款3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甲、肖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向某甲、唐某某、陈某某、李某、邓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唐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唐某丙、刘某甲、向某乙、向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下午,在毛乙家,林某某带了另一男子,对前来结运输货款的驾驶员逐一进行敲诈,迫使驾驶员缴纳“保护费”,其中唐某某等18名驾驶员每人200元,邓某某100元,当日共收取赃款370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下午,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村一户人家,林某某带着刘某某,找多个司机要钱,要到之后林某某往山上跑了;(3)��人毛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林某某带着一个男子到毛乙家,找多个司机收“保护费”,不给就威胁砸车,一二十个司机交了几千元;(4)公安机关从林某某手里提取的林某某收取“保护费”的名册,证明收取“保护费”的情况;(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带着刘某某在毛乙家找花山的货车司机要了3700元。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初查确认林某某涉案,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在长沙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案件的基本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