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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泉荣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荣,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33号原告沈泉荣。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明月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红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泉荣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原彭埠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拆除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养殖场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刘明,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泉荣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的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受《宪法》、《物权法》的保护。2014年4月6日,原告的养殖场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拆除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审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合法性。原告沈泉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沈泉荣诉称位于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的养殖场归其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权属证明。而被告处也未查找到原告曾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审批建造养殖场的申请报告及审批资料。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与拆除养殖场存在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依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一养殖场被拆的情况,至于养殖场系何人所建,又被何人所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养殖场系其所建,也无法证明养殖场为被告所拆,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鉴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