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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9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崔兰坤等与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坤,张碧柳,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9242号原告崔兰坤,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张碧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兰坤(张碧柳之夫),同上。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5号1号楼235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平,总经理。原告崔兰坤、张碧柳与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兰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兰坤、张碧柳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已办结手续,但被告无故拒绝退还原告押金一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崔兰坤、张碧柳与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X号X号楼X室的办公场地,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台每个办公工位的费用是1500元/月,其他办公工位的费用是900元/月,每个办公工位的押金是五千元。原告租赁两个办公工位,并于2013年2月1日由原告张碧柳向被告缴纳了押金1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押金抵租金和其他任何费用,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未主张扣除押金的事宜,故被告理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崔兰坤、张碧柳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兰坤、张碧柳押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崔兰坤、张碧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陆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龙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