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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牛某甲诉孙振民、李孝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牛某甲,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振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孝治,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甲诉被告孙振民、李孝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审判员  孙艳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