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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曾浩祥、苏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曾浩祥,苏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曾浩祥,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被告:苏丽琴,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曾浩祥、苏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浩祥、苏丽琴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财产保全费448元,合共8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