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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善县翁乐印染厂与蒲昌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翁乐印染厂,蒲昌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嘉善县翁乐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李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昌义。原告嘉善县翁乐印染厂(以下简称翁乐印染厂)与被告蒲昌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4日庭审,原告翁乐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庭审,原告翁乐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蒲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乐印染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自称系原告厂内员工,但原告对被告何时入厂担任何职务均不知情,人事部也无员工入厂登记。原被告双方不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也一无所知。直至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工作岗位安排,原告才对被告事故发生情况作初步了解,得知被告系擅自进厂,未经任何人事部门审批。因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工资或资金往来,原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635元无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未经公司认可的工伤鉴定表,原告亦有异议。在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仲裁认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7元,医疗费1408元、鉴定费332元,合计56717.75元,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7元,医疗费1408元、鉴定费332元,合计567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昌义2015年6月4日庭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4日庭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案字(2015)第005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沈某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工资发放记录。另,原告申请出具上述证明的证人顾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蒲昌义实际未产生用工关系。2015年6月25日庭审,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408元。2、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其中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4号裁决书裁决工伤赔偿项目。3、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工伤事实。4、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伤残等级。5、嘉善县天凝镇卫生院医疗诊断书1份,证明休假三个月。6、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临床医学鉴定收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鉴于证明人顾某、沈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认可54号仲裁裁决书,其余均不认可。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0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昌义与翁乐印染厂自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14日,蒲昌义在工作中被铁架子夹伤左食指,前往嘉善县天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20.4元。2014年2月15日,嘉善县天凝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休息叁月”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10月28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2月3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拾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用332元。2015年3月4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蒲昌义与翁乐印染厂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蒲昌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裁决翁乐印染厂支付蒲昌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7元,医疗费1408元,鉴定费332元,合计56717.75元。翁乐印染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2013年浙江省嘉善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9.25元。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被告蒲昌义明确要求解除与翁乐印染厂的劳动关系。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昌义为工伤。翁乐印染厂认为其与蒲昌义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行使其相应权利。但在历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仲裁后,翁乐印染厂才以“其与蒲昌义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知情为由”,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经裁决蒲昌义与翁乐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且蒲昌义之受伤已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理应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蒲昌义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要求解除与翁乐印染厂的劳动关系,并由翁乐印染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蒲昌义对仲裁裁决的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且因双方当事人庭审均未能提交蒲昌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查明事实,本院参照浙江省及嘉善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就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核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9.25元×7个月=25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9元×2个月=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元×2个月=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9.25元×3个月=10947.75元,医疗费1408元,鉴定费332元,合计5306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翁乐印染厂与被告蒲昌义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嘉善县翁乐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蒲昌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47.75元,医疗费1408元,鉴定费332元,合计530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县翁乐印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