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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杨某甲,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清河驿乡李新行政村大徐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其林,村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农历),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离。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属于原告的财产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原被告共同欠原告父亲20000元,因共同财产都在被告手中,应该由被告归还原告父亲20000元欠款;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生病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存在欠原告父亲20000元的事。原告看病得有手续,双方结婚后三个多月,原告就离家提出离婚,就没有再进过家,原告没有创造过共同财产,结婚前给原告的彩礼钱,原告已经花完了。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在抚养,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说的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婚前给原告的彩礼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钱包地赔一部分,其他的原、被告已经随手花完了,平时生活花的也是被告父亲的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4)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明目的:1、原告于半年前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原告父亲15000元,在被告手里应归还给原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医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医院报告单。证明目的:1、原告看病是原告父亲花的5000元钱,应用共同财产归还;2、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某乙,王连风证言,证明目的:1、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其父亲的女儿,其父为其女儿看病是应该的。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上述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不到一年时间,原告杨某甲又以被告徐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17000元,结婚后,原告拿出来6万元给被告及其父亲在河北省包地用了,其余的彩礼钱原被告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八条被子,八个被套,四套床罩,一套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个木柜,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梳妆台。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肺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01.58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和被告结婚之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和被告之间沟通少,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而且原告因生病住院,被告也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婚生子徐某丙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依法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每月按200月计算,婚生子徐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杨某甲还应当支付十六年零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392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117000元的彩礼,因原告已经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已经生育子女,因此,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彩礼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把原告的6万元彩礼钱给被告父亲徐其林使用,用于承包土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诉称收割机和长安铃木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诉称借其父亲15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杨某甲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八个被套,四套床罩,一套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个木柜,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梳妆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婚前财产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41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