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苗朋举与金万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朋举,金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苗朋举,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通河县。被执行人金万勇,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通河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通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苗朋举申请执行金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9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万勇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魏观海审++判++员++袁海峰审++判++员++高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邴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