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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雁群与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雁群,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徐雁群,武穴市自来水厂职工。被告:潘阳超,商人。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徐雁群诉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徐雁群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五金巷锦灿花苑碧园农贸市场房屋(房产证号:37××31、37××32、36××1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雁群诉称:潘阳超因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二次分别向徐雁群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共计45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8月11日,经徐雁群和潘阳超结算,潘阳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徐雁群借款利息2845元。当日,潘阳超让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会计向徐雁群出具一份内部收据,收到徐雁群借款452845元。此后,潘阳超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2845元及利息。原告徐雁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1日,潘阳超让其公司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徐雁群借款452845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徐雁群借款452845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二份,拟证明一笔借款20万元是从徐雁群6228481629120750075帐户上直接转帐到潘阳超6228451620006861215帐户的,潘阳超系借款债务人;证明三、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武穴业务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拟证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系潘阳超操纵及控股的关联公司;证据四、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朱秀兰、主办会计周淑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据的来历,借款债务人并非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而是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徐雁群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徐雁群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潘阳超以其经营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徐雁群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2月19日,潘阳超与徐雁群结清了25万元此前的借款利息。潘阳超以投资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还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徐雁群继续借款,2013年4月5日,徐雁群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20万元给潘阳超。此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朱秀兰按潘阳超的要求陆续与徐雁群结算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8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连同45万元借款此前所欠利息2845元一起,朱秀兰重新出具一份收到徐雁群借款452845元的内部收据(据号5173527)给徐雁群。朱秀兰按照潘阳超的要求在该收(借)据上盖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周淑娥、出纳会计朱秀兰均证实该笔借款仍按原先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后徐雁群多次向潘阳超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21日,徐雁群诉至本院,要求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52845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徐雁群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8月1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845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潘阳超与廖启国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6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电脑、灶厨具、通讯器材、电工材料、家具等。2006年11月13日,潘阳超与其妻子张和珍注册成立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41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张和珍认缴出资额17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电脑及其耗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启国因经营负债过多于2013年8月15日离开武穴市,且去向不明。武穴市商大家电公司从此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徐雁群持着盖有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借)据,能否有权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这就要查清楚徐雁群借出的45万元借款究竟是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债务还是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14年8月11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朱秀兰按照潘阳超的要求出具收(借)据给徐雁群之前,该二笔借款就是由徐雁群借给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并且借款利息也一直是由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这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周淑娥和出纳会计朱秀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证实。2014年8月11日,在进行结算并重新换据给徐雁群时,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会计朱秀兰按公司惯例开出了公司内部收据给徐雁群,并按潘阳超的要求在条据上加盖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此时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启国因债务所累早已离开武穴市,且去向不明。武穴市商大家电公司早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二、潘阳超个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潘阳超作为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一致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以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完全混同。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经营地与潘阳超的办公场所完全一致,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财产混同,双方之间利益一体化,潘阳超自己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之间人格、财产混同,潘阳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4年8月11日条据上的借款金额虽为452845元,但其中实际出借额为45万元,2845元为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0‰。故对徐雁群在庭审中主张的偿还借款金额为45万元,及2014年8月1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845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徐雁群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8月1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845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潘阳超对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84元,共计10876元,由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