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书堂诉被告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堂,郭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何书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书堂因与被告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郭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堂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后原告尽其所能去催要上述借款,但始终未能如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桂香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原告借过380000元。该380000元是被告向案外人郅宝汝所借,并向郅宝汝出具了借条,出借人应为郅宝汝。被告已经将该款还给了郅宝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何书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立的账号及对应卡号,被告郭桂香的客户号后四位为0846,对应卡号后四位为9518,原告何书堂的客户号后四位为3306,对应卡号后四位为0217。2、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的银行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桂香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3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380000元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郭桂香认可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而且按照月息3分的利息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除本案的380000元以外,案外人郅宝汝将原告妻子的死亡赔偿金同样出借给了被告郭桂香,是以黄留谦的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对于应当将借款还给何书堂的事实,被告郭桂香没有异议。被告郭桂香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交易中对应的主体为原告何书堂与被告郭桂香,文字书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交易中的主体确认为原、被告,也不能证实二者存在借款关系。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说该款是由原告账户所打,被告才向原告说的这些话,这些话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常理来说,被告向郅宝汝借钱,是不会去计较是从谁账户上打的款,对于原告所说郅宝汝将原告妻子的死亡赔偿金同样出借给了被告郭桂香的说法,与本案无关。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更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郭桂香出借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被告郭桂香对上述借款认可的事实,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推翻借款事实及数额的成立,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桂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郭桂香曾向借款人郅宝汝偿还350000元。原告何书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证实,且被告郭桂香向案外人郅宝汝还款不影响原告何书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如果该内容属实,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书堂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郭桂香账户中打入200000元、30000元、150000元,以上共计380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郭桂香随后向案外人郅宝汝(系原告小姨子)出具收条一份,但郅宝汝一直未将该收条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共借给被告380000元,被告均予否认,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支付给被告38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应经认可收到原告3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的原告转汇到其银行卡的现金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由于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回的现金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书堂借款本金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郭桂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