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婚约》,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水彩盘等彩礼。在原告支付约定的彩礼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尽义务,最为重要的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生育子女,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归还彩礼人民币14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两枚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价值;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是在双方经过了解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至于不要孩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身体才导致原、被告暂时不能生育孩子,等身体治疗好以后是可以生育孩子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尚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