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嘉贤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贤,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润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嘉贤因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桂城房管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陈嘉贤向桂城房管所提出申诉,认为1953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陈嘉贤父亲陈柏坐落于原南海县十四区平洲镇海边街壹九号的房屋签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改换契纸,该房屋及屋内的财物在1958年被原平洲公社凭共产风政策为由强行没收,公社负有按政策规定向陈柏承担退赔责任,原平洲房管所就陈嘉贤与平洲公社的退赔问题在1989年9月28日捏造了《关于陈柏办理太平路九巷十六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问题》所谓三方协商退赔依据,损害了陈嘉贤的合法权益,请求桂城房管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处理原平洲房管所1989年9月28日捏造所谓三方协商退赔依据等问题,并公开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分清责任,维护陈嘉贤依法应有的权益。2014年4月18日,桂城房管所对陈嘉贤作出的《关于陈嘉贤要求退赔房屋及附着物的回复》,答复:陈嘉贤于近期到桂城房管所申诉父亲陈柏于1958年由于因公社化时期,位于原平洲镇海边街19号房屋被当时人民公社没收征用,要求退赔“共产风”被没收房屋一事,桂城房管所经了解,此前陈嘉贤多次通过信访,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申请主张,均未得到有关单位的支持,鉴于当年被公社化没收客观的历史原因,以及根据《不予赔偿决定书》(桂街行决字(201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南信查复字(2008)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佛信核复字(2008)0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208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208号)的有关精神,桂城房管所认为相关的信访回复、决定和判决事实和理据充足,因此,陈嘉贤提出原房产退赔问题未解决的理由,桂城房管所不予支持。另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南海市平洲区办事处对陈嘉贤1998年8月3日来信反映的问题以信访的形式答复如下:在1982年,经党委研究决定,陈嘉贤的父亲反映的问题已按退赔共产风的政策规定退赔给陈嘉贤的父亲,此事已处理终结。2008年9月28日,中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党工委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针对陈嘉贤2008年8月14日的上访对陈嘉贤作出《关于陈嘉贤来访的答复》,答复陈嘉贤关于取回58年前原房产及得到合理赔偿的问题,已于1982年按退赔共产风的政策规定退赔给陈嘉贤的父亲,此事已处理终结。陈嘉贤不服该答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0日对陈嘉贤作出南信查复字(2008)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陈嘉贤:1989年9月28日,经陈柏、原南海房管局、原平洲房管所三方商议,陈柏表示对拆迁和搬迁没有意见,并于11月以其本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房产证(证号:C2806166),至此,地方政府对陈嘉贤父亲陈柏房屋拆迁问题已退赔处理完毕,因此,陈嘉贤提出因原房产退赔不合理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陈嘉贤仍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该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佛信核复字(2008)00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予以维持。2011年2月28日,陈嘉贤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邮寄了《赔偿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请求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归还1953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陈嘉贤的父亲陈柏颁发的契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给陈嘉贤,并依法赔偿该土地、地上陈柏原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有关财物的损失给陈嘉贤。2011年4月26日,桂城房管所对陈嘉贤作出桂街行决字(2011)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陈嘉贤已经得到了退赔补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嘉贤所提出的诉求已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决定对陈嘉贤不予赔偿。陈嘉贤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嘉贤的诉讼请求。陈嘉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嘉贤的父亲陈柏于1995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嘉贤提出申诉的事项是“原平洲房管所就陈嘉贤与平洲公社的退赔问题在1989年9月28日捏造了《关于陈柏办理太平路九巷十六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问题》所谓三方协商退赔依据”,该事项���原平洲房管所处理陈柏房屋退赔问题的一个环节。至于陈柏房屋的退赔问题,已经过了信访答复、复查、复核程序,信访机关认为房屋拆迁问题已退赔处理完毕。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已于2011年4月26日对陈嘉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陈嘉贤已经得到了退赔补偿,且陈嘉贤所提出的诉求已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决定对陈嘉贤不予赔偿。陈嘉贤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陈嘉贤的诉讼请求均没有获得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桂城房管所于2014年4月18日对陈嘉贤作出的《关于陈嘉贤要求退赔房屋及附着物的回复》,回复陈嘉贤相关的信访回复、决定和判决事实与理据充足,因此,陈嘉贤提出原房产退赔问题未解决的理由,桂城房管所不予支持,该回复内容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陈嘉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嘉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陈嘉贤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陈嘉贤要求退赔房屋及附着物的回复》,认为上诉人原房产退赔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房产的退赔补偿责任。被上诉人桂城房管局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嘉贤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桂城房管所提出申诉,认为其父陈柏位于原南海县十四区平洲镇海边街壹九号的房屋于1958年被原平洲公社凭共产风政策为由强行没收,公社负有按政策规定向陈柏承担退赔责任,原平洲房管所就陈嘉贤与平洲公社的退赔问题在1989年9月28日捏造了《关于陈柏办理太平路九巷十六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问题》所谓三方协商退赔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嘉贤要求退赔房屋及附着物的回复》,认为上诉人提出原房产退赔问题未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申诉不予支持。经审查,关于陈柏房屋的退赔问题,已经过了信访答复、复查、复核程序,信访机关认为房屋拆迁问题已退赔处理完毕。同时,对于涉案房屋应否退赔补偿的问题,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房产退赔申请亦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以三方协商退赔依据存在捏造嫌疑为由申��涉案房产退赔,被上诉人作出《回复》认为其提出原房产退赔问题未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申诉不予支持。该《回复》内容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刚代理审判员 潘 华 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圣 玺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