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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向荣与黄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荣,黄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06号原告:李向荣,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向荣与被告黄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荣诉称:黄志新于2012年9月19日向李向荣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李向荣多次催讨,黄志新仅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限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李向荣现要求黄志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7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志新负担。黄志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黄志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向荣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志新于当日向李向荣出具借据1张。后经李向荣多次催讨,黄志新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限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向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李向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向荣提供由黄志新出具的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黄志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借款支付方式等基本情况。3.李向荣的当庭陈述,证明(1)黄志新已支付2013年10月19日之前相应利息的事实;(2)李向荣的催讨情况以及黄志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新向李向荣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李向荣现主张黄志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除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外,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6%),本院确定双方借款的最高利率为月利率20‰(年利率6%÷12月×4)。李向荣现要求黄志新支付借款利息7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黄志新已经支付给李向荣,系借款人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黄志新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关调减主张,故本院不予干涉。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荣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黄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