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廷丰与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廷丰,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林廷丰,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初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双兴,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址: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双兴,总经理。原告林廷丰与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初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廷丰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邓双兴因商业经营需要,与原告林廷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邓双兴向林廷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林廷丰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给邓双兴,借款利息为月息2%。保证人李彦发、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若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汇入被告邓双兴指定的何晓琨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双兴分文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双兴立即偿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26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为32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60000元;二、判令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由被告邓双兴、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双兴、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邓双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2、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林廷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双兴、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月10日,被告邓双兴因商业经营需要,与原告林廷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邓双兴向林廷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林廷丰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给邓双兴,借款利息为月息2%。保证人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若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汇入被告邓双兴指定的何晓琨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邓双兴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双兴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等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双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邓双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但所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廷丰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该四倍利率超过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则按2%月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20元,由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