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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雷丙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雷丙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M楼。代表人杨承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分公司职工。被告雷丙寅。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与被告雷丙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丙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诉称:原告是新加坡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该小区2-3-103号房原业主为案外人蒋英,原告与蒋英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蒋英之后将该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时未通知原告,被告入住后亦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其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12年9月前,被告均能按原告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收费标准准时向原告支付每月45.3元的物业服务费、8元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相应的水电公摊费用。2012年10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公摊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8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0.7元、公摊水费19.4元,合计503.2元。新加坡城小区于2013年7��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另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原告根据有关部门通知与新加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后,于2013年9月15日撤出该小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8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0.7元、公摊水费19.4元,合计503.2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03.2元的自2015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证明向小区业主收费的依据;2、《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和合法性;3、水电费公摊明细,证明每人月向业主收取水电费公摊的计算依据;4、水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在代付新加坡城小区公共水���;5、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在代付新加坡城小区公共电费;6、交费记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日期;7、被告欠缴各项费用清单和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交的各项费用数额;8、房产证,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9、《关于办理新加坡城小区有关档案资料移交的函》,证明原告根据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9月6日的通知要求与小区业委会办理撤离交接工作,于2013年9月16日撤离。被告雷丙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雷丙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沙大道11号的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另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而撤离该小区。2-3-103号房原业主为案外人蒋英,蒋英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该合约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元/㎡·月,小区公共部分水电费(含绿化用水),由受益业主按面积分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按0.1元/㎡·月收取,上述各类服务收费标准如有变动,按政府部门批复的指导价执行,其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2010年12月29日,经南宁市物价局核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5元/㎡·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8元。被告雷丙寅向案外人蒋英受让取得2-3-103号房,并按上述规定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2年9月,之后即不再支付相关费用。2-3-103号房建筑面积为90.68㎡,该房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应交的各项费用:物业服务费385.1元、生活垃圾���理费68元、公摊电费30.7元、公摊水费为19.4元,合计503.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的约束。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依法应依约支付该日期前的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但其仅支付至2012年9月,之后的相关费用即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及逾期不支付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0.7元、公摊水费为19.4元,合计503.2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这些费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这些费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丙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0.7元、公摊水费为19.4元,合计503.2元;二、被告雷丙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利息(以50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丙寅负担。义务人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