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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迈卡公司,通路快建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路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迈卡公司因与通路快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路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以通路快建公司为甲方、迈卡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迈卡公司招商外包报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为其玛咖项目提供全面、专业的招商服务。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客户与乙方签订每份正式合同且支付了合同全额首批款项的,属招商成果;甲方根据招商成果向乙方收取招商服务费;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之前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招商服务费;如乙方拖欠甲方招商服务费等款项,并在甲方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回复或拒绝支付该款项,则甲方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按日收取乙方所欠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就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迈卡公司支付风险防范金人民币(下同)3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迈卡公司分别对每月产生的招商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共计2,003,000元。至2014年5月23日,迈卡公司共计支付服务费1,762,500元。2014年5月5日,迈卡公司向通路快建公司发出申请终止函,其中言明,2014年4月招商会服务费确认563,000元,现申请用风险防范金冲抵300,000元保证金,余款233,000元在5月10日补齐。通路快建公司以扣除300,000元风险防范金后,迈卡公司仍拖欠通路快建公司服务费240,500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迈卡公司支付服务费240,500元;偿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迈卡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结算明细表载明确认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迈卡公司提供的应扣减服务费明细表载明应扣减服务费33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路快建公司与迈卡公司之间签订的《迈卡公司招商外包报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迈卡公司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通路快建公司至2014年4月为迈卡公司提供了招商服务工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共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已支付服务费1,762,500元。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4月25日至4月底之前支付。迈卡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侵害了通路快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迈卡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通路快建公司发出申请终止函,通路快建公司对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也无异议,故迈卡公司已付的风险防范金应当一并结算,迈卡公司尚欠服务费240,500元应当支付。对于迈卡公司称通路快建公司提供的招商服务不符合约定,其有权要求扣减相应服务费339,000元的抗辩意见,经原审法院释明,迈卡公司明确其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因迈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证据,原审法院在此不便处理。已告知迈卡公司另案诉讼,迈卡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迈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路快建公司服务费240,500元;二、迈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路快建公司以240,5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5月25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3.94元,由迈卡公司负担。迈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通路快建公司提供的招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客户未履行协议中途要求退货退款,因此迈卡公司有权要求通路快建公司扣减该部分的服务费339,000元;通路快建公司通过系争服务合同和为迈卡公司起草的代理合同相互掩护,有明显的连环诈骗嫌疑;迈卡公司要求扣减服务费与通路快建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原审未判决通路快建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在宣判后近3个月才送达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路快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通路快建公司答辩称:迈卡公司对于已经确认和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均是没有异议的,故其应当按约支付相关服务费;迈卡公司认为通路快建公司应当退还服务费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其在原审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迈卡公司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迈卡公司提供区域城市代理合同书及解约申请共9组,证明该些签订了代理合同的客户还没有向迈卡公司付款,就已经申请解约了,造成迈卡公司损失。通路快建公司质证称: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因迈卡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迈卡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及解约申请系其与其代理商客户之间签订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迈卡公司欲以此证明通路快建公司单独或串通代理商客户共同欺诈迈卡公司,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成立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于诉讼中的陈述,作为服务提供方的通路快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约定的招商服务,双方对于已经发生和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均作了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通路快建公司现主张迈卡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判已详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迈卡公司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将扣减部分服务费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提出,但在规定期限内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处理正确。迈卡公司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相关服务费用可以扣减的,可据实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原审法院于诉讼中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已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判决书的送达亦未影响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故迈卡公司所称原审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构成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88元,由上诉人迈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