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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98号原告武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苇沟村00059号。被告郭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苇沟村00059号。委托代理人张秀勇,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着我和前夫生的一个儿子,现在已经成年未成家。婚后同被告抱养女儿郭佳银,现年两岁。我和被告均为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吵闹闹,几年也无法融洽,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女儿太小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没有大件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为了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养女郭佳银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口头答辩辩称:被告不支持抱养女儿,也没有什么收养证。被告现在年老有病,看病花费好多钱,因原告要离婚,造成被告精神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不管。如果判决离婚,应该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给原告3万元,是给原告还3万元的婚前债务,被告还给原告买了手镯价值1700元,戒指价值2800元,另外被告第一次买摩托花费6300元,第二次买摩托花费1000元,新床2400元,电视机一台15**元,桌子400元。如果离婚还应该分割共同债务,抚养养女所欠11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汾阳医院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给被告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并花费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不看此证据,我也不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一个儿子,现在已经成年未成家。婚后共同抱养女儿郭佳银(农历2013年6月11日生),2014年7月14日分居,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离婚受到精神损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例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也未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均为再婚,一定是慎重考虑后结婚的,又抱养一个小孩,根据这个事实,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和好的机会。在这次诉讼后,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配合,积极努力和好。另外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女儿还小,需要父母呵护与抚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