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继清与被告李凤亮、胡启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继清,李凤亮,胡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南继清。被告李凤亮。被告胡启斌。原告南继清与被告李凤亮、胡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继清及被告李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继清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凤亮以开煤栈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胡启斌是担保人。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李凤亮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利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亮于2010年11月6日向��告南继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胡启斌为担保人。被告李凤亮已归还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继清与被告李凤亮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民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启斌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继清借��本金1000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8600元,2015年6月6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确定履行之日。二、胡启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李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郎妍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