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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长山、纪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长山,纪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长湖,该行职工。诉讼代理人:张滨涛,该行职工。被告:董长山,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纪红霞,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长山、纪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长湖、张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山、纪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董长山于2008年12月15日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一笔,金额为29999.00元,于2009年12月14日到期,担保人为纪红霞。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欠利息38889.56元,本息合计68888.56元,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长山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38889.56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及至还清日利息,本息合计68888.56元;被告纪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长山、纪红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与被告董长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长山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借款29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9.3‰。同日,被告董长山收到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给付的借款29999.00元。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家林信用社与被告纪红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被告董长山未偿还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樊家林镇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纪红霞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2013年6月20日三次向被告董长山、纪红霞进行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长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利息38889.56元。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山东法制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长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纪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董长山使用,被告董长山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董长山偿还借款本金29999.0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纪红霞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进行了催收,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纪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长山、纪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38889.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纪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红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长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0元,由被告董长山、纪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