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弋荣、郑春英与吕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弋荣,郑春英,吕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弋荣。原告:郑春英。被告:吕益春。原告张弋荣、郑春英与被告吕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弋荣、郑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吕益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吕益春出具“本人吕益春欠张弋荣、郑春英捌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还款方式:分两次还款,第一次于2013年9月15日还叁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余款。若最后还款逾期当付张弋荣、郑春英违约金每月贰万元”的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吕益春出具的欠条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弋荣、郑春英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8519.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驳回原告张弋荣、郑春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张弋荣、郑春英负担390元,被告吕益春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