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兴年诉镇远供电局、茂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年,男。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远供电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镇远茂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兴年因与被上诉人镇远供电局、原审第三人茂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年原系东峡电厂职工,2005年东峡电厂实行改制,由原告镇远供电局提供岗位对东峡电厂职工进行安置。2005年3月21日,原告依据《镇远东峡电厂职工再就业安置方案》将被告安排到青溪供电所工作,因被告向原告申请调回城区工作,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下发《通知》,决定调被告到第三人茂源公司下辖的西峡电厂工作,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上班。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日、2008年12月31日与鸿福公司、茂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福公司、茂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并未实际到鸿福公司工作,事实上被告从2005年7月至今一直在茂源公司西峡电厂上班。被告之所以与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鸿福公司是镇远供电局的职工出资组建的民营法人实体,与镇远供电局存在关联性,东峡电厂改制时镇远供电局超员,为了安置职工,镇远供电局让所有东峡电厂改制过来的职工先和鸿福公司签订合同,并以鸿福公司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后来才作分流安排。2009年4月28日,原告下发《关于抽调钟传一等同志为电网建设现场工代的通知》抽调被告等人为电网建设工程现场工代,要求抽调人员参加凯里供电局组织的工程建设管理培训,培训合格后从事镇远供电局安排的电网建设工作接近一年,原告以补贴的形式每月发放被告1200元。被告从事电网建设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仍然由茂源公司发放,养老保险也仍然由茂源公司缴纳,电网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回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上班。原告将被告安置到青溪供电所上班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青溪供电所上班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镇远供电局下发调其到茂源公司上班的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另查明,原告镇远供电局原名为镇远县电力局,被告现工作的茂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在财产上与镇远供电局是相互独立的,但二者之间又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茂源公司下辖七个电站在改制之前属于镇远供电局,改制之后由镇远供电局的职工与其他单位的职工出资购买,并成立茂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开始运营,2003年至2006年期间,镇远供电局的职工和茂源公司的职工有交叉任职的情况。2005年被告从青溪供电所调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时,当时的镇远供电局局长潘绍贵同时兼任茂源公司总经理。茂源公司虽不是镇远供电局的下属企业,但镇远供电局作为镇远县电力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和人事管理上与茂源公司存在协作关系,茂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由镇远供电局推荐后由茂源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后进行任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镇远供电局与第三人茂源公司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被告刘兴年的劳动关系是在原告镇远供电局还是在第三人茂源公司或者与原告、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3、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镇远供电局与第三人茂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镇远供电局与茂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能够分别进行人事管理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茂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是由镇远供电局的职工与其他单位的职工出资购买,因茂源公司下辖七个电站之前是属于镇远供电局,在茂源公司成立初期,为了保证茂源公司的正常运营,镇远供电局的部分职工仍然留在茂源公司工作。2003年至2006年期间,镇远供电局的职工和茂源公司的职工有交叉任职的情况,甚至高级管理人员都是同一人担任,如2005年被告从青溪供电所调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时,当时的镇远供电局局长潘绍贵同时兼任茂源公司总经理。至今,茂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由镇远供电局向茂源公司推荐后由茂源公司的董事会决定是否进行任命。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茂源公司虽然在财产上是独立于镇远供电局的,但在人事管理上镇远供电局对茂源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性,二者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镇远供电局与茂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刘兴年的劳动关系是在原告镇远供电局还是在第三人茂源公司或者与原告、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刘兴年从2005年被安置到镇远供电局青溪供电所后与镇远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兴年的申请,镇远供电局将刘兴年调至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茂源公司工作,在调动的过程中,刘兴年并没有表示不同意,且于2005年7月到茂源公司上班。此后被告刘兴年的工资由茂源公司发放,茂源公司从2007年1月起给被告刘兴年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31日,刘兴年与茂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茂源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刘兴年不仅与茂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而且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刘兴年在身份上、经济上隶属于第三人茂源公司,刘兴年去茂源公司上班并与茂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于用工单位的一种选择。被告刘兴年提出茂源公司受镇远供电局的管理,所以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该视为与镇远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明知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镇远县茂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是与哪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刘兴年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选择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刘兴年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所以,即使刘兴年在刚调至茂源公司时因镇远供电局与茂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认为自己仍然是镇远供电局的职工,但从其与茂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的用人单位是茂源公司。因此,在劳动者因本人自行选择到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该关联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终止。故刘兴年与镇远供电局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其到茂源公司上班并与茂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至于被告提出与茂源公司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在签字时没有茂源公司盖章,是后来才盖的茂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具有欺骗性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打印件,首页显示的用人单位是“镇远茂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时是否已经盖上用人单位的公章并不会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故对被告提出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欺骗性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与镇远供电局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2005年,原告将被告安排到青溪供电所工作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下发通知将被告调至茂源公司上班,因该通知并没有明确是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致原告与被告对于该通知内容的理解不一致,加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被告一直认为自己的劳动关系存在于原告镇远供电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如前所述,被告刘兴年在明知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是茂源公司的情况下,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是与哪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能够意识到签订该劳动合同就意味着与茂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与镇远供电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刘兴年于2008年12月31日与茂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直到2014年,被告刘兴年才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镇远供电局与茂源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镇远供电局将刘兴年调动到关联单位茂源公司上班,在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劳动关系存在于哪一个单位,但一旦劳动者选择与其中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以该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兴年去茂源公司上班并与茂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茂源公司工作至今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于用工单位的一种选择,故刘兴年的劳动关系应当存在于茂源公司,而不是镇远供电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镇远供电局与被告刘兴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兴年承担。一审宣判后,刘兴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上诉人原系东峡电厂职工,2005年东峡电厂实行改制,由被上诉人镇远供电局提供岗位对东峡电厂职工进行安置,2005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到青溪供电所工作,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调回城区工作,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2日下发《通知》决定调上诉人到第三人茂源公司下辖的西峡电厂工作,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7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第三人处上班,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能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保险,就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前面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或终止。另外,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终止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不能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2月31日起算,应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镇远供电局辩称,2005年7月上诉人自行选择到第三人茂源公司下辖的西峡电站工作,第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三人茂源公司辨称,镇远供电局与第三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受第三人管理,已与第三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工作单位、地点及工作性质,不存在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远供电局和原审第三人茂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茂源公司现下辖的东峡电厂、西峡电厂等七个电厂在改制前属镇远供电局,2005年上诉人刘兴年原所在的东峡电厂实行改制,2005年3月21日刘兴年被镇远供电局安排到青溪供电所工作,刘兴年与镇远供电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刘兴年申请,2005年7月22日镇远供电局下发《通知》将刘兴年从青溪供电所调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工作。刘兴年于2005年7月25日到茂源公司西峡电厂工作后,2006年1月2日刘兴年与鸿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1日刘兴年与茂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25日至今刘兴年一直在茂源公司西峡电厂工作,刘兴年的工资亦由茂源公司支付。刘兴年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鸿福公司缴纳,2007年1月后的社会保险由茂源公司缴纳。刘兴年先后于2006年1月2日、2008年12月31日与鸿福公司、茂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应知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已不是镇远供电局。刘兴年与镇远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终止。至此,刘兴年与镇远供电局的劳动争议起算时间开始,至今已近十年。原审法院认定刘兴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兴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安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