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天华、徐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天华,徐海珍,顾平,阮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天华。被告徐海珍。被告顾平。被告阮勇。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武天华、徐海珍、顾平、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顾平、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天华、徐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天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阮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徐海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被告顾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天华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徐海珍确认该借款为武天华和徐海珍的共同债务。被告阮勇、顾平为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武天华发放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武天华发放了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天华、徐海珍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勇、顾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武天华、徐海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罚息67359.1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0.78‰的1.5倍计算);2.被告阮勇、顾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村镇银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相关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的款项;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顾平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函并非本人所签,故本人不应当就本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被告顾平另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保证函中指纹并非顾平本人所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阮勇辩称:被告顾平和阮勇已在签订合同前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扬州市文昌北苑27幢504室房产归顾平所有。因被告顾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应当就该房产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该房产实施的诉讼保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保全。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被告阮勇另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顾平、阮勇已于签订合同前离婚,并就共同财产作出分割。被告武天华、徐海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天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阮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徐海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天华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则应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海珍确认该借款为武天华和徐海珍的共同债务。被告阮勇为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武天华提供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天华发放了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78‰。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天华、徐海珍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计欠本金49万元,利息、罚息67359.13元,合计557359.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保证函中指纹是否为被告顾平所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该保证函中红色指印不是被告顾平所留。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村镇银行、被告顾平、被告阮勇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座落于扬州市文昌北苑27幢504室房产实施了保全。该房产在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平、阮勇。另查明:被告顾平、阮勇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并在扬州市广陵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座落于扬州市文昌北苑27幢504室房产一处,归被告顾平所有。再查明:原告为追回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412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阮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海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天华、徐海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阮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天华、徐海珍、阮勇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天华、徐海珍、阮勇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41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武天华、徐海珍、阮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之保证函中红色指印并非被告顾平所留,故被告顾平不应就本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顾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平、阮勇虽就座落于扬州市文昌北苑27幢504室房产的所有权自行作出了归被告顾平一人所有的约定,但因该房产的登记信息仍为被告顾平、阮勇共有,故该约定未产生物权效力,本院对该房产实施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被告阮勇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天华、徐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天华、徐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为67359.1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8‰的1.5倍计算);二、被告武天华、徐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412元;三、被告阮勇对被告武天华、徐海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90元,由被告武天华、徐海珍、阮勇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案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顾平已预付本案鉴定费,由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平给付鉴定费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