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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2年5月份相识,2012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严重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矛盾与日俱增,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分别为向原告哥哥陈其志借款人民币7000元、向张金灶借款15000元、向张玉师借款10000元、向张玉堂借款8000元),双方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告认可向陈其志借款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户口簿,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孩张某甲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只认可向陈其志所借的债务7000元,该7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由双方各承担3500元;对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7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小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