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199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后无证驾车行驶至本市境内G104线1022KM+800M处时,将李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路下,致李受伤,后刘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吸食毒品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审验的皖C×××××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明光市境内G104线1022KM+800M处时,将同向在前本市居民李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东侧路下,致李受伤,刘驾车逃逸。后被告人刘某于当晚在本市“名仕花园”小区内被抓获。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椎体损伤造成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左侧第3、4、6、7、8、9、10、11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右侧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吸食毒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进行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李某丙支付医疗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椎体损伤造成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左侧第3、4、6、7、8、9、10、11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右侧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4年9月26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甲基安非他阴检测结果呈阳性。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审验且被告人刘某系无证驾驶。5.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彭某于2014年9月25日18时11分电话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6.书证:案件来源说明和到案经过,证实在2014年9月25日18时11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在104国道三界刑警队处,有一辆轿车撞到电瓶车后逃逸。该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当日18时25分,刘某在本市明珠路与池河大道路口处被该队民警发现,后逃至“名仕花园”小区内被抓获。7.书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吸食毒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进行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199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10.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三界刑警队附近时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倒,致其受伤。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在办公室听见“嘭”的一声,其出门看见有一辆白色轿车往明光市方向开走了,路边有一辆三轮车,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其遂报警。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25日傍晚6点钟左右,其乘车行驶至三界刑警队附近时,看见前面有一辆白色轿车停下来,路边有一辆三轮车,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其遂打电话报警,这时白色轿车往明光市方向跑了。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共赔偿其父亲李某丙医疗费2.5万元。14.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其吸食冰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的白色皖C×××××号小型轿车从滁州市回凤阳县,车行驶至三界时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路下,其没有下车直接就开走了,当晚其在明光市内被抓获。案发后,其共赔偿李某丙医疗费3万余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被羁押13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