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志发与柴兴荣、秦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发,柴兴荣,秦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秦志发,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兴荣,男,1977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志文,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志发与被告柴兴荣、秦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发、被告柴兴荣、秦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发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柴兴荣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74000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由秦志文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超期还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柴兴荣索要,其推托不给,现要求被告柴兴荣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10360元(7个月×74000元×0.0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志发现金柒万肆仟元整,古历11月12日到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74000元正),担保人秦志文,借款人柴兴荣,2014年11月12日。”以证明被告柴兴荣借原告现金的事实。二、证明一张,内容为:“柴兴荣七天归还80000元整,证明人秦志文、赵小兵,还款人柴兴荣,2015年4月27日”,以证明原告与柴兴荣对此笔借款进行协商过的事实。被告柴兴荣辩称,2012年11月,他借原告50000元钱,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钱,截止2014年农历11月12日利息24000元,因他没钱给付本金及利息,就写了一张借原告74000元的条子。他的工程款没结回来,未能及时给付借款,现在请求原告能够放弃要求秦志文还款,给他宽限些时间,他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兴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秦志文辩称,柴兴荣借秦志发74000元属实,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他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柴兴荣商量过还款的事,但柴兴荣仍未还款。现在原告及柴兴荣不再让他承担担保责任,他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志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柴兴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秦志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农历11月12日的利息是24000元,柴兴荣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志发现金柒万肆仟元整,古历11月12日到12月12日(一个月)一次性还清,担保人秦志文,借款人柴兴荣,2014年11月1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柴兴荣商量还款的事,柴兴荣给原告写了一张证明,内容为:“柴兴荣七天归还80000元整,证明人秦志文、赵小兵,还款人柴兴荣,2015年4月27日”,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柴兴荣仍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志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秦志发与被告柴兴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志发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柴兴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该是5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2日至2014年农历11月12日的利息24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2日(阳历2015年1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58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放弃对担保人秦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柴兴荣以工程款未结没钱给付为由推诿不付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志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800元,共计7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柴兴荣负担950元,退付原告秦志发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