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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甲,男,住繁昌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杭某甲在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杭村组杭某乙门口,为赡养父母之事,与其弟杭某乙及弟媳操某某发生口角并揪打。期间,被告人杭某甲用灰砖块砸到操某某头部左侧,致操某某左颧弓骨折,随后操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杭某甲头部砍伤。事发后经法医鉴定,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到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杭某甲与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双方相互谅解对方。以上事实,被告人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操某某的陈述,证人杭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出院记录、(繁)公(法)鉴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亮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