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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彭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曹道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君,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旭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彭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旭东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旭东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用于支付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期限、贷款利息等。被告彭旭东以合同项下所购的其所有的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CGW07490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彭旭东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彭旭东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旭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4436.87元;二、被告彭旭东支付利息人民币7309.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5.07元(截至2015年2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21746.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22271.19元(截至2015年2月2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彭旭东所有的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CGW07490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旭东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东莞个担贷字第BC2013091600000257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旭东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彭旭东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对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年浮动,于每年1月1日调整。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提供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粤S×××××)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当被告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旭东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案涉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罚息表显示,被告彭旭东自2014年12月4日起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314436.87元、利息7309.25元、罚息428.33元,复利96.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436.87元、利息7309.25元、罚息428.33元、复利96.7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所购的汽车(粤S×××××)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4436.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309.25元、罚息为人民币428.33元、复利为人民币96.7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彭旭东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粤S×××××)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03元、保全费2131.35元,共计诉讼费519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