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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金莉与范海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莉,范海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金莉,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范海峰,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金莉诉被告范海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金莉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莉、被告范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最终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56号院9幢3层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56号院9幢3层25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范海峰应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张金莉;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范海峰名下。被告范海峰(口头)辩称,该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被告范海峰所有,以便其以后娶妻生子。被告范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莉与被告范海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56号院9幢3层25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范海峰名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56号院9幢3层25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支付男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笔款项女方应于离婚后五年内给付男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金莉据此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56号院9幢3层25号房屋归原告张金莉所有;二、驳回原告张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另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金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