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苏某某,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于密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牡丹江市海南林场场长,原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人大代表,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海林市柴河镇,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苏某某、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后于6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利,被告人苏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任牡丹江市海南林场(以下简称海南林场)书记、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海南林场冬季生产采伐工作之机,经与承包人被告人宋某某、苏某某事先预谋,采取挂号树和不挂号死树一起采伐和不检尺等手段,在海南林场施业区9林班5、9、17小班,11林班25小班内,超过林业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超采林木蓄积55.69立方米。其中苏某某超采林木蓄积44.37立方米,宋某某超采林木蓄积11.32立方米。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油锯及四轮拖拉机照片;书证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林业采伐许可证,2013年冬季木材生产合同书,钟某某等人滥代林木数量说明;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钟某某伙同苏某某、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钟某某数量巨大,宋某某、苏某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钟某某滥伐林木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应根据法律规定在采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钟某某的滥伐数量应为50.121立方米。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苏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经黑龙江省林业厅许可,海南林场对该林场11林班25小班进行生长抚育采伐,对9林班5、9、17(设计误笔为9林班18小班,设计及实际采伐地点为9林班17小班)进行灾害木清理采伐。被告人苏某某承包11林班25小班、9林班17小班,被告人宋某某承包9林班5、9小班的采伐任务。任海南林场书记、场长的被告人钟某某与承包人苏某某、宋某某事先预谋,在采伐过程中采取挂号树和不挂号死树一起采伐和不检尺等手段,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超采林木蓄积55.69立方米。其中苏某某超采林木蓄积44.37立方米,宋某某超采林木蓄积11.32立方米。2014年7月26日,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某到该局协助调查,其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2日、7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苏某某分别主动到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物证油锯及四轮拖拉机照片,证实采伐、运输林木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被告人钟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钟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主动到案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于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夏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指认砍伐现场的情况。6.林业采伐许可证,证实海南林场经黑龙江省林业厅批准依法取得采伐资格。7.冬季木材生产合同书、病腐木清理安全生产合同及海南林场证明,证实2013年海南林场将冬季林地采伐承包给苏某某、宋某某。8.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关于海南林场滥伐林木案数量的说明,证实宋某某采伐证规定林木数量材积为226.17立方米,实际出售林木材积为235立方米,超出采伐设计标准8.83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出材率为78%,超出设计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1.32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数量蓄积为11.32立方米。苏某某采伐证规定林木数量材积为98.83立方米,超出采伐设计标准34.17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出材率为77%,实际出售林木材积为133立方米,超出设计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4.37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数量蓄积为44.37立方米。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南林场的会计,2013年12月初,钟某某让其收宋某某、苏某某的生产抵押金,在采伐前宋某某交抵押金20000元,苏某某交抵押金10000元,根据苏某某的要求已结算上一年度生产费,还留有抵押金10000元。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其在石头沟宋某某家院里看的林木大部分是红松,都是病死树,与宋某某商定每立方米580元。2014年1月2日,其雇车到宋某某家拉林木,经检尺共235立方米,支付宋某某约130000元,并得知宋某某的林木是在海南林场采伐的。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苏某某以每立方米38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病死树。同年12月20日左右,其雇车到苏某某指定的石头沟张某某家拉林木93立方米,同年12月27日左右,其雇车到苏某某指定的海南林场长沟拉林木52立方米,一共买了145立方米左右,其中有苏某某派人运来的约12立方米陈材,共支付苏某某约60000余元,在张某某家院里拉的林木都是病死树,在长沟拉是都是新鲜的樟子松。12.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苏某某的要求与夏某某驾驶四轮车一起在苏某某承包的海南林场和长沟施业区内运林木,2013年12月11日左右,在油库沟运林木4天,其将树段运到张某某家,运林木约40立方米,夏某某运林木约52立方米。同年12月24日,在长沟运4天,运到山下堆成堆。运输林木时没有人在现场监管,期间钟某某、王某、于某某去过二三次左右,没有问运输和检尺的事。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雇其采伐林木,采伐的前一天于某某领其到现场确界,其负责砍树和运输,苏某1负责运输,还有七八个工人负责打枝丫、装车、堆楞。在油库沟采伐时钟某某告诉其采伐挂号的林木和没挂号的死树,其采伐的有挂号的林木还有没有挂号的死树。在长沟采伐时,钟某某告诉其只能采伐挂号内的林木,在这两处采伐时没有人监管。在油库沟采伐的林木没有检尺,苏某某让其与苏某1分别驾驶农用四轮车运到石头沟张某某家院里,在长沟使用四轮车将林木拽下,是否检尺其不清楚。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南林场采伐由钟某某负责管理,其负责林政,2013年12月初,钟某某主持召开冬季生产会议,在会上苏某某、宋某某分别和钟某某签订承包采伐协议。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苏某某借用其在石头沟的院子,存放在海南林场采伐的林木,其在院里看见存放的都是病死的红松段。1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钟某某、宋某某、王某、宋某某、苏某某一起开的冬季生产会,会上钟某某宣布其是检尺员,林场采伐承包给宋某某和苏某某。宋某某在海南林场油库沟采伐,油锯手是乔某某和刘某某,工人是石头沟的村民,都是宋某某雇佣的,采伐的林木都运到了石头沟宋某某家的院子里存放。苏某某采伐的地点一块在海南林场油库沟西侧,一块在海南林场长沟,采伐现场的油锯手一个姓夏、一个姓周,苏某某采伐的樟子松运到海林,其他的不清楚。他们采伐时没有林场人员监管,钟某某对其说都是死树,挂号准确,让其自己在家做检尺票子。其在家按钟某某说的采伐限额编造了检尺票子,宋某某采伐现场约220立方米,苏某某采伐现场约50立方米。其只在长沟采伐现场检尺,因为长沟是活树,都是间伐,必须检尺,检尺是估算的,检到采伐限额43立方米。采伐的最后一天,钟某某到现场时其告诉他超采了。17.证人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宋某某承包海南林场采伐的活,其二人在石头沟东山海南林场油库沟帮着采伐和运输,钟某某告诉二人采伐挂号树和死树,期间于某某与钟某某、王某到采伐现场三次,没有检尺,没有人员在林场采伐现场监管,其二人用两辆农用四轮车将伐好的林木运到宋某某家。1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12月,海南林场有采伐任务,其代表林场办理采伐许可证后,经林业局审批同意采伐林木,可以在现场销售,并将采伐任务承包给宋某某、苏某某,同时带二人去林业局交纳木材款。12月初,组织召开生产会议,并与宋某某、苏某某签订冬季安全生产合同书,宋某某的采伐区在海南林场施业区油库沟里,山场的路由宋某某修,苏某某的采伐区一处在海南林场施业区长沟,另一处在油库沟口西南侧,他们采伐的都是病死树。采伐边界使用红油漆挂号,采伐的林木使用石灰挂号。其安排于某某检尺,并告诉他检尺票据在现场填写,忙不过来回家填写,没有安排现场员,于某某在油库沟检尺时告诉其发现山下装车的林木达到限额要求,但山上还有部分未装车,其告诉于某某后来装车的林木不再记账拉下山。因宋某某说这次修道花钱,其同意他把超采的林木运走,没有记账。苏某某采伐的油库沟、长沟地块,发现运完木材后,道边还有剩余的林木,应该都是超采的林木,其让苏某某运走,并告诉于某某超采的部分不记账。1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12月初,其与海南林场场长钟某某签订承包采伐协议,协议规定油库沟采伐林木材积53立方米、长沟约41立方米,长沟以每立方米林木450元、油库沟以每立方米林木260元的价格交到牡丹江市林业局。冬季生产会后,钟某某告诉其采伐设计应该能采伐,让其干活注意点。12月13日,采伐完树后准备运木材,其通知钟某某检尺,钟某某告诉其不用检尺直接拉走,其知道肯定超采了。钟某某让其将剩余的林木都运走,把超采的林木卖了之后,部分用于造林买树苗和付人工费,剩下的交给他。参与采伐的有其雇佣的油锯手夏某某和一个姓周的,还有其弟弟苏某1及八名工人,长沟采伐的林木在山下堆放,油库沟采伐的林木存放在石头沟村张某某家,油库沟93立方米,每立方米380元,长沟是53立方米,每立方米480元,林木都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共支付其约60000元。2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12月初,其与海南林场场长钟某某签订承包采伐协议,采伐材积225立方米,每立方米360元,采伐费已交到牡丹江市林业局,采伐后的林木归其所有。林场负责检尺和现场监管,其雇佣的油锯手乔某某、刘某某及工人,采伐的林木运输到海南乡石头沟村其自己家的院里存放。2014年1月,其将采伐的林木卖给刘某某,共卖235立方米。采伐前钟某某告诉其采伐时可以超采二十多立方米,不能多超。21.海南林场2013年冬季采伐生产现场鉴定报告,证实重点公益林灾害木清理9林班17小班,设计误笔为9林班18小班,设计采伐地点实际应为9林班17小班,采伐地点应为9林班17小班。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钟某某滥伐数量巨大,苏某某、宋某某滥伐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与苏某某、钟某某与宋某某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代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孙月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