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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洪森、焦秀玲等与王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王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洪森。原告:焦秀玲。原告:李玉霞。原告:李信玉。原告:李信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诉被告王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磊,被告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钱京卫、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被告王海霞驾驶杨云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仲路博山区源泉镇岱庄村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李成环撞倒,致使李成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成环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海霞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7.77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9501.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70元、复印费136.80元,以上共计131565.54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1565.54元。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计款62853.08元;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一份;6、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护理人员焦秀玲、李玉霞身份证各一份;8、护理人员焦秀玲所在单位博山城西三益食府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六份,护理人员李玉霞所在单位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工资证明一份及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六份;9、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三名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11、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1000元;12、鉴定费单据两份,材料费单据一份,共计款4300元;13、复印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52元;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15、火化证一份;16、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海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了用于治疗自有××的用药和费用;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00天,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护理费有异议,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应当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方只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3000元没有异议,对鉴定费1200元和材料费100元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复印费中的发票数额72元无异议,收据数额80元有异议。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被告王海霞提供了以下证据: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费用清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6日19时00分,被告王海霞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仲路博山区源泉镇岱庄村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成环撞倒,致使李成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王海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亲属李成环于2015年5月29日因肺癌死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环此次车祸颅脑所受损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此次车祸所受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此次车祸所受损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此次车祸所受损失(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成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宜为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成环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2853.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李成环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救治及住院治疗33天,共发生门诊医疗费805元、住院医疗费61225.08元,后,李成环于2015年4月30日到该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82元,上述共计62712.08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李成环伤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单据(计款141元),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通知120所产生的急救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医疗收费单据一份,单据记载的缴费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10月26日不符,原告也未提供门诊病历或交警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李成环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王海霞对于李成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1225.08元提出异议,其主张原告的该项用药中包含了治疗肺癌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王海霞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亦未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海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应为62712.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33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伤者李成环已经死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88.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8022.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经审查,原告亲属李成环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6%),定残时其为50周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32元。被扶养人李洪森系李成环之父,现年77周岁,生育子女4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为1592.40元(7962元×5年×16%÷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李信玉系李成环之次女,现年1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为636.96元(7962元×1年×16%÷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李信萍系李成环之小女,现年1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为636.96元(7962元×1年×16%÷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66.3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88.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51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亲属李成环的实际误工时间即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201天,原告仅主张2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该项误工费为6510元(11882元/年÷365天×20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501.25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焦秀玲、李玉霞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计算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与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成环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主张的该项护理费应为7380元(60元×33天+60元×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亲属李成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亲属李成环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其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4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单据两份及材料费单据一份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为152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72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收据一张(金额为8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对于该项复印费8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7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72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72元,共计124202.80元。另查明,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海霞,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诉讼中,原告亲属李成环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杨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查明,原告李洪森系死者李成环之父,原告焦秀玲系死者李成环之妻,原告李玉霞系死者李成环之长女,原告李信玉系死者李成环之次女,原告李信萍系死者李成环之小女,除上述五人外,死者李成环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霞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亲属李成环撞倒,造成李成环受伤,并且,被告王海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海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损失,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李成环、王海霞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海霞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承担赔偿。因此,被告王海霞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9.66元(52712.08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990元×8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72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440元(4300元×80%)、复印费57.60元(72元×80%),共计112587.98元,扣除被告王海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霞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各项损失共计10258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霞赔偿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医疗费521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72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440元、复印费57.60元,共计112587.98元,扣除被告王海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258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李洪森、焦秀玲、李玉霞、李信玉、李信萍负担219元,被告王海霞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