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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圣远,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王玉刚,黄守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董圣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808号。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董圣远。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滨海新区(广饶县广北农场广饶盐场西)。法定代表人:李伟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刚。一审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滨海高效生态产业区纵向中心以东、万凝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黄守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刚。一审被告:王玉刚。一审被告:黄守元。再审申请人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车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银行)、一审被告董圣远、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水泥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通物流公司)、王玉刚、黄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坤车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七项的规定再审本案。理由是:一、本案一审法院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就本案一审形成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排期转办单、诉讼费收据等正式立案资料均显示该院收到东营银行起诉状、受理案件、收取诉讼费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当日东营银行对宏坤车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保证期间。东营中院出具的《证明》存有瑕疵,内容有作假之嫌。(一)上述《证明》称东营中院在2014年2月28日未受理的理由是当日不能交纳诉讼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是否收取诉讼费并不影响法院立案;(二)《证明》的落款日期和正文中使用的“今天”一词表明出具该文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但《证明》中“实际提交起诉状日期”之用语隐含着双方在上述时间就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已有争议。而这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关于上述日期之争议是后来才出现的;(三)《证明》是庭审中才提交,在东营中院一审开庭前该院相关证据中并无该材料。而且该《证明》上加盖了该院诉讼收费专用章,这也超出了职权范围。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对为何采信上述《证明》进行说明,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东营中院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只有在该院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采信该证据。在作为出具人的东营中院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东营中院作为证人却继续审理本案,有失公正。据此,本案一审不应由东营中院管辖。东营银行陈述称应当驳回宏坤车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二、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属于债权人依法主张了权利,法院何时立案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不应混淆接收立案材料与立案两个概念。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可以认为编立案号、通知预交诉讼费等应是同时进行。但2014年2月28日东营银行到法院起诉时已临近法院下班,银行也已停止营业。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收取了立案材料,并向东营银行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无不当。尤其是目前法院已实行立案登记制,这更表明上述法院的处理方式没有错误。法院出具的《证明》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在表述上没有问题。而且,法院在《证明》上加盖诉讼费用专用章也无不妥。四、本案中法院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明》应推定为真实。五、原审审理程序公平公正,审判程序合法。董圣远陈述称其意见与宏坤车轮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一致。绿源水泥公司、亨利通物流公司、王玉刚共同陈述称王玉刚是绿源水泥公司、亨利通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玉刚是实际债务人。东营银行应当向王玉刚及其控制公司主张债务。黄守元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营中院出具的《证明》是该院对东营银行起诉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证明》加盖公章事项应由东营中院自行决定,宏坤车轮公司对《证明》中所盖公章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明》中关于不能缴纳诉讼费之表述以及东营银行“实际提交起诉状日期”之用语并不当然导致该《证明》中“实际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之内容为虚假,宏坤车轮公司以《证明》中使用的上述表述及用语来否定“实际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真实性,事实依据不足。东营中院立案审批表、案件排期转办单、诉讼费收据系该院就立案程序形成的材料。在东营中院专门出具材料表明东营银行实际起诉日期的情形下,宏坤车轮公司以上述立案程序中形成的材料来否定就实际起诉日期专门形成的材料,缺乏法律依据。因《证明》系东营中院就东营银行实际提交起诉状日期形成的材料,其目的是进一步查明东营银行实际起诉日期,宏坤车轮公司主张该《证明》应与证人证言作相同处理以及东营中院不应管辖本案,法律理由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宏坤车轮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