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利诉殷红宾、汤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王瑞利,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殷红宾,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汤拥丽,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瑞利诉被告殷红宾、汤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利、被告汤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利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殷红宾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汤拥丽为担保人,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12月17日,被告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计算,但至今分文未予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3300元,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红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拥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汤拥丽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殷红宾找不到,无法偿还。原告王瑞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殷红宾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汤拥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红宾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偿还;3、殷红宾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殷红宾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向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等。被告汤拥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拥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殷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王瑞利及被告汤拥丽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4日,原告王瑞利经被告汤拥丽介绍,向被告殷红宾出借借款150000元,其中1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1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殷红宾,被告殷红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瑞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2个月,电话1356910****、1593816****”,被告殷红宾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汤拥丽以担保人的身份亦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殷红宾仅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即未再支付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找到被告殷红宾,让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债权方债务方经协商,就债务方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债务方于2015年元月10日前归还债权方所有借款,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因债务所造成的一切争议由债权方所在地司法管辖”。逾期后被告殷红宾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殷红宾(借款人)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王瑞利(出借人)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殷红宾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殷红宾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拥丽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汤拥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6元,由被告殷红宾、汤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燕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春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