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步高、高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步高,高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仇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朝,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步高,现在沙河监狱服刑。被告高义。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步高、高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朝,被告陈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步高在原告公司贷款20万元,由被告高义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至今贷款时间已达35个月15天,共产生利息149100元,前六个月利息25200元,逾期利息123960元,按40%计算罚息49584元,共计173544元,连同前六个月利息共计198744元。实还利息六次共计23000元,合计欠利息175744元;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息后,经原告反复催收至今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17574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2013年3月15日起到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陈步高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高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9日借款人陈步高、保证人高义签的贷款申请书。证据二:2011年4月9日被告陈步高与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2011年4月9日借款人陈步高、保证人高义与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民借字(2011)个体第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四:被告陈步高和高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被告陈步高与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利率为千分之六,每月按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和千分之七分别交纳手续费及保险费。证据六:被告陈步高偿还六次利息的原始凭证。以上证明被告陈步高在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本金,并分六次共计偿还利息23000元,还剩175744元利息未还。被告陈步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均为事实,均认可。被告陈步高、高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陈步高(借款人)为向原告利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与被告高义(保证人)向原告利民公司提交了贷款申请书。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步高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高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步高与原告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步高需随每月结息按月利率8‰和7‰向原告分别交纳手续费和保险费,被告高义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向被告陈步高如数发放了20万元贷款。之后,被告陈步高均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步高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利息23000元,之后便未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诉讼时,被告陈步高仍欠原告20万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步高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步高在合同和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和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步高还需支付原告罚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包括罚息、手续费、保险费)为6‰+6‰×40%+8‰+7‰=23.4‰。本案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复利,属重复计算罚息,本院依法只支持罚息部分,对于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67%,四倍为18.68%,折合成月利率为15.57‰,23.4‰远远超过15.57‰。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不高于15.57‰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约定借款之日起至诉讼时共计47.5个月,扣除已付的23000元利息,被告陈步高应付利息为200000×15.57‰×47.5-23000=1249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步高支付不超过124915元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被告陈步高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时,被告高义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高义未在原告与被告陈步高约定缴纳手续费和保险费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被告高义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高义不应对该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而仅应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陈步高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金为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为200000×(6‰+6‰×40%)×47.5-23000=56800(元)。另被告高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步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手续费及保险费)共计124915元(利息、罚息、手续费及保险费计算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三、被告高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陈步高未支付利息及罚息部分共计5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四、驳回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39元,被告陈步高负担1257元,由被告陈步高、高义共同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