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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民诉被告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民,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周伟民,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许勤,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周伟民诉被告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将其工资卡押于原告处由原告按月支取利息,工资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月补齐。一个月后被告就将上述工资卡挂失,此后至今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同时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许勤向原告周伟民借款7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将其工资卡押于原告处,由原告按月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利息,不足部分后期补齐。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同时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周伟民与被告许勤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已给付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伟民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许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伟民利息(以本金80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扣除15000元予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