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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3D。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齐宇翔,总经理。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查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第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汽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化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