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晓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征。委托代理人:张吉贵。被告:唐晓林。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唐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就被告所购买的当代华府2幢1401室(建筑面积为129.28平方米)的前期物业费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如逾��缴纳物业费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缴纳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缴纳第一期物业费后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含公共耗能费)2811.84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以物业费2811.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5个月)。被告未作答辩。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物业服务关系及权利义务等。2.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数额。3.挂号信一份、告示及报告各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供的证据1、3,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当代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室(建筑面积129.28平方米)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前期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计收,物业费的缴纳方式为每12个月交纳一次。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公共耗能费0.45元/月.㎡,物业服务费实行预交,被告须于每年提前预缴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按每一年缴纳,如延期缴纳,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2‰的滞纳金。住宅实测面积129.28㎡,全年共计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耗能费共计2249.4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物业费后便不再缴纳,现拖欠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39.2元及公共耗能费872.64元共计2811.84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5月10日、2015年5月4日以寄送律师函和张贴告示等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服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939.2元及公共耗能费872.64元共计2811.8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物业费及公共耗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然未按约定缴纳所欠物业费,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公共耗能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诉请相应滞纳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39.2元及公共耗能费872.64元及物业费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9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