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5年5月1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和8月5日21时许,已另案处理的未成年的杨某与陈某某、孙某、王某甲及张某某两次至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52号楼和10号楼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鑫龙牌电动车一辆及车内电瓶五块(价值9880.00元)、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优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640.00元)盗走。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让介绍买主,被告人洪某电话联系一中年妇女(身份不详),该妇女见到杨某开来的鑫龙牌电动车后拒绝收购,以1000.00元收购了优祥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优祥牌电动车追回发还崔某某。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联系他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和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21时许,杨某与陈某某、孙某、王某甲至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5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鑫龙牌电动车一辆及车内电瓶五块盗走,价值9880.00元。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让介绍买主,被告人洪某电话联系一中年妇女,该妇女见到杨某开来的电动车后拒绝收购,销赃未果。后,杨某等人将五块电瓶以750.0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某,将三轮车丢弃。二、2014年8月5日21时许,杨某与陈某某、张某某至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10号楼下,将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优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8640.00元。通过被告人洪某联系,杨某等人将电动三轮车在银川市北门以1000.00元变卖给一中年妇女。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发还崔某某。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洪某到永宁县公安局望远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经永宁县望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韩某与洪某、杨某、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及李某某达成协议,由洪某、王某乙、杨某各赔偿韩某损失2000.00元,李某某赔偿韩某损失24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杨某、陈某某、王某甲、孙某、张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以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4日0时30分,韩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52号楼2单元楼下一辆蓝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014年8月6日1时20分,崔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10号楼下的一辆蓝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5日杨某等人盗窃电动三轮车,并让被告人洪某联系变卖电动车的事实;(三)收据、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鑫龙牌蓝色电动车及五块电瓶系韩某购买,电动车购买价格为1.1万元,五块电瓶购买价格为2400.00元。优翔牌蓝色电动车系崔某(崔某某之父)购买,购买价格为9600.00元;(四)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永宁县公安局从杨某处扣押被盗的蓝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同日发还崔某某;(五)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因缺少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抓获收购被盗车辆的中年妇女;(六)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证实经鉴定韩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五块电瓶价格为1400.00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8480.00元;崔某某被盗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8640.00元;(七)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永宁县望远人家C区10号楼楼下及52号楼楼下为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现场。经张某某辨认,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10号楼3单元楼下为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现场。经孙某辨认,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52号楼楼下为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现场;(八)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洪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两次帮其联系一中年妇女收购被盗车辆的事实;(九)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其与杨某、王某甲、孙某在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一栋楼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甲给洪某打电话联系,在银川北门车站附近卖给一中年妇女未果,然后在银川南门以750.00元的价格将五块电瓶和一个充电器卖给一家收购站。2014年8月5日晚21时,其与杨某、张某某在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一栋楼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银川市北门以1000.00元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同一中年妇女;(十)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9时许,其和陈某某、杨某、王某甲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52号楼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打电话让洪某联系卖车。被告人洪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联系一中年妇女到银川北门进行买卖,该妇女看车后拒绝购买,四人将车骑到南门,卖掉电瓶并将三轮车丢弃;(十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3日晚,其与杨某、陈某某、孙某四人在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52号楼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通过电话让洪某联系卖车,洪某联系后让把车骑到银川北门卖给一中年妇女,后销赃未果;(十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11时许,其与杨某、陈某某在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一栋楼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联系他人在银川市北门汽车站附近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妇女;(十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4时许,其以750.00元的价格从三个小伙子处购买五块电瓶和一个充电器,并于第二天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十四)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22时许,其停放在望远人家C区52号楼2单元楼门口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十五)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12时40分许,其停放在望远人家C区10号楼3单元楼下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十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永宁县望远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十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0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十八)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其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两次帮助杨某等人联系一中年妇女贩卖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数额18520.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洪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