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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淮北中芬矿业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耕,该公司销售科长。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京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中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北中芬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中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耕,被告青海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京斌、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淮北中芬公司与被告青海万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hwlsb201103-010的购销合同,青海万力公司向淮北中芬公司购买GZN-45浓缩机两台、ZJY-40加药装置一台,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淮北中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于2012年4月25日调试验收合格,但青海万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欠货款507400元未付。2014年1月17日淮北中芬公司又与青海万力公司签订尾款付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且有青海万力公司的谢总签字。但该协议签订后青海万力公司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青海万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质保金4803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100元,合计507400元。2.被告青海万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淮北中芬公司明确设备款为340300元、质保金为1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公司口头答辩并反诉称:对于欠付的货款及欠付质保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淮北中芬公司所售设备未经验收合格,要求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八章有明确约定,设备必须经过负荷试车和无负荷试车合格并在设备验收证书上签字后才视为对合同设备的验收。设备验收通过,才能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30%,此时才能够起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2个月支付剩余10%质保金。现淮北中芬公司所供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其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无事实依据并违背商业信誉及行业惯例。青海万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淮北中芬公司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综上请求驳回淮北中芬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北中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67780元。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7780元;2.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口头答辩称:因本案设备的使用方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前将浓缩池建好,设备无法发货,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货。但在双方签订尾款付账补充协议时青海万力公司就迟延发货并未提出异议,且对未验收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青海万力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淮北中芬公司与青海万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hwlsb201103-010的工程(零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万力公司向淮北中芬公司购买GZN-45两台浓缩机、ZJY-40一台加药装置,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前。同时对于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调试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淮北中芬公司向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2014年1月17日,淮北中芬公司与青海万力公司签订尾款付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实际欠付货款数额490300元,分两次付清,若违反此协议应承担5%的违约金。现淮北中芬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480300元,青海万力公司对欠款数额480300元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淮北中芬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应否承担违约金。(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主张:根据双方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尾款付账补充协议,青海万力公司认可拖欠淮北中芬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403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同意青海万力公司应付款金额为4803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4日青海万力公司谢静宇又在尾款付账补充协议中承诺因资金未到位,经协商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青海万力公司已认可设备调试安装完备,并调试运行结束。故青海万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零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用户意见反馈表(复印件),证明所供设备已经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调试运行完毕。3.尾款付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零固买卖合同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对用户意见反馈表不认可,该反馈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为伪造证据,高玉彬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对尾款付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淮北中芬公司所供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因该设备仅是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所使用设备中的其中一部分,由于其他设备供应商未及时供货,导致整个运行系统的功能考核无法启动。签订尾款付账补充协议时虽未设定条件,但不能免除淮北中芬公司功能考核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公司提交工程零固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零固)买卖合同虽对价款、付款方式及安装、调试、试车及验收考核进行了约定,但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尾款付账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在该协议中表述设备已于2012年4月调试安装完备,并调试运行结束,承诺分两次付清剩余货款。尾款付账补充协议是对工程(零固)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和补充。淮北中芬公司所供设备未完成验收的原因是由于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所使用的设备其他供应商未及时供货,导致整个运行系统的功能考核无法启动,而非淮北中芬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所致。现青海万力公司以设备未完成验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尾款付账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淮北中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300元。淮北中芬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配合青海万力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双方在尾款付账补充协议中约定未按协议执行应支付5%违约金,虽青海万力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但淮北中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尾款付账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淮北中芬公司按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有误应予调整,青海万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7015元(540300元×5%)。(二)关于淮北中芬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零固)买卖合同,淮北中芬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6778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零固)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2.发货清单,证明淮北中芬公司交货的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淮北中芬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青海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但迟延交货不是淮北中芬公司的原因,而是因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前将浓缩池建好,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淮北中芬公司对于迟延交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因甘肃嘉峪关市酒钢集团冶金厂未建好浓缩池导致未及时供货,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淮北中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对青海万力公司计算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青海万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7780元{610000元×0.05%×92天(2011.7.10-2011.10.10)+610000元×0.05%×96天(2011.7.10-2011.10.14)+180000元×0.05%×116天(2011.7.10-2011.11.3)}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淮北中芬公司与被告青海万力公司签订的工程(零固)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尾款付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青海万力公司应向淮北中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淮北中芬公司应向青海万力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0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70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6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马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