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诉黄敏、付芝凤、黄呈昆、黄伟、黄小波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黄敏,付芝凤,黄呈昆,黄伟,黄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朱俊容,女,生于1951年9月29日,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莉,女,凤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良坤,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郑琼英,女,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谢静,女,生于2001年11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黄敏,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付芝凤,女,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黄呈昆,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黄伟,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黄小波(曾用名黄强),男,生于1984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诉被告黄敏、付芝凤、黄呈昆、黄伟、黄小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谢良坤、郑琼英,被告黄敏、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芝凤、黄呈昆、黄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容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许,我在家门口休息,被告黄敏等5人走到我家门口,我说你们有什么事,被告黄敏等人手持木棒对我一阵乱打,给我额头一棒,被告付芝凤把我抓住并咬伤我的手指,我儿子谢良坤在楼上听到声音后就跑下来,整个场面非常混乱,5被告对我及儿子谢良坤、儿媳郑琼英、孙女谢静一阵乱打,导致我们4人不同程度受伤。我们受伤后,在土坪镇医院进行了简单的伤口包扎,然后转院到遵义医学院住院医治。我花去医疗费2,456.32元,我的伤经鉴定为经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5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86.32元。原告谢良坤诉称:原告朱俊容所述属实,我在楼上听到声音后下楼准备去帮忙,被被告黄敏一棒打在鼻骨上,被告黄呈昆、黄伟、黄小波就去对我进行抓打,我挣脱后跑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打架纠纷才平息。我受伤后,在土坪医院简单包扎,然后到遵义医学院住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901.50元,我所受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51.50元。原告郑琼英诉称:原告朱俊容所述属实,我与老公谢良坤在楼上,听到吵声后跑下来,就被5被告进行抓打,导致我右眼受伤。我受伤后,在土坪医院进行包扎就转到遵义医学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274.22元,我所受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74.22元。原告谢静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黄敏等5人到我家建房处,黄敏与我奶奶发生争吵并进行抓打,我去拖我奶奶时,被黄呈昆后背踢了一脚,我到遵义医学院检查伤势花去检查费16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敏辩称:打架属实,但其他的不是事实。打架的起因是争房子,原告朱俊容是我后妈,她居住的房子是她与我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她们离婚后,朱俊容就住在里面,这房子是我们黄家的。我听说房子被拆了,我们去看,朱俊容就出来,我问是谁拆的房子,朱俊容说是老娘拆的,她跑过来抓住我的下身,我不得已打了她几下。在此过程中,原告方参与打架的人很多,我的头上被打出血了,腰部也被人打了两棒,但我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没有去住院医治。关于原告方去遵义住院,没有土坪医院的转院证明,不能赔偿。被告黄伟辩称:原告朱俊容是我后妈,她与我父亲离婚时,处理了现争执的房屋而未通知我们,房子是我们黄家的,因此发生纠纷。当时黄敏问房子是谁拆的,后妈朱俊容脾气很大,黄敏就过去发生了抓扯,我和黄小波一直在招呼,我们父子俩没有动手,但他们谁打谁我不清楚。在本案中,我与儿子黄小波未参与打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付芝凤、黄呈昆、黄小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敏、黄伟系朱俊容继子,2000年11月朱俊容与黄伟、黄敏父亲黄宗旭离婚时,将位于土坪街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争执房屋离婚后归朱俊容所有,因此朱俊容及其儿子谢良坤(黄宗旭继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朱俊容家庭将该房屋拆后重建,在重建过程中,被告黄敏以该房屋系其家庭财产为由,于2014年6月8日早上电话邀约居住在遵义的兄长黄伟、侄儿黄小波一起去找朱俊容家庭。当天中午13时许,黄敏及其妻子付芝凤、儿子黄呈昆与黄伟、黄小波5人一起到朱俊容建房子的工地时,走在前面的黄敏问是谁拆的房子,朱俊容回答是老娘拆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黄敏与朱俊容抓打,付芝凤、黄呈昆也前去与朱俊容抓打。朱俊容的孙女谢静看到黄敏夫妇与朱俊容抓打起来后,去拖朱俊容时,被黄呈昆背上踢了一脚后跑回家躲起来。朱俊容的儿子谢良坤、儿媳郑琼英听到吵声后,从其居住的楼上下来前去与黄呈昆、黄敏、付芝凤发生抓打,此时与黄敏一同前往的黄伟、黄小波也参与其中,后经派出所处警后,打架纠纷平息。双方在抓打过程中导致被告黄敏头部受伤、付芝凤手指受伤,原告朱俊容头部及左手指受伤、谢良坤鼻骨骨折、郑琼英右眉弓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及谢静到土坪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包车到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朱俊容的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住院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3天,在遵义医学院花去医疗费3,315.20元,在土坪镇卫生院花去费用47.77元。谢良坤当天在遵义医学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64.50元。郑琼英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205.20元,在土坪卫生院花去费用77.65元。谢静在遵义医学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69元。黄敏、付芝凤受伤后未到医院进行医治。朱俊容的伤经遵医附院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04号鉴定书鉴定为“朱俊容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谢良坤的伤经遵医附院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03号鉴定书鉴定为“谢良坤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郑琼英的伤经遵医附院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036号鉴定书鉴定为“郑琼英2014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眉弓瘢痕遗留评定为轻微伤”,三人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朱俊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86.32元,赔偿谢良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51.5元,赔偿郑琼英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74.22元,赔偿谢静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69元,赔偿4人交通费共计1,000元。以上共计13,581.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方提交的土坪派出所对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和被告黄敏、付芝凤、黄呈昆、黄伟、黄小波及证人黄吉学、谢红、谢良华、陈兵、黄忠学、赵敏、郑周维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有了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1)对原告朱俊容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7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朱俊容受伤住院3天,在遵义医学院花去医疗费3,315.20元,在土坪镇卫生院花去费用47.7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俊容仅主张医疗费2,456.32元,本院认可其医疗费损失为2,456.32元。(2)对原告朱俊容主张的误工费240元,根据贵州省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3天)=276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240元。(3)对原告朱俊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该费用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对原告朱俊容主张的护理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完全能自理,其所受的伤并未产生护理依赖,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朱俊容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所受的伤明显不构成伤残等级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1)对原告谢良坤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票7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64.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良坤主张由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01.50元,本院认可原告谢良坤的医疗损失为1,901.50元。(2)对原告谢良坤主张的误工费400元,根据贵州省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5天)=460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00元。(3)对原告谢良坤主张的护理费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专人护理,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到影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谢良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该费用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对原告谢良坤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支持其鉴定费700元。4、对原告郑琼英提供的DX报告单3份,CT报告单1份,医疗发票24张,证明郑琼英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205.20元,在土坪卫生院共花去费用77.65元,共计1,282.85元。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琼英主张由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损失1,274.22元,本院认可原告郑琼英的医疗费损失为1,274.22元。5、对原告郑琼英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受的伤经过门诊检查治疗后并治愈,证明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花去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谢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谢静为检查伤情花去检查治疗费16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谢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本次纠纷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根据土坪到遵义的客运票价以及4人需往返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系双方为家庭财产所致,被告黄敏在得知原告朱俊容将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进行改建后,主动邀约黄伟、黄小波等5人前去与原告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以及被告黄敏、付芝凤受伤。被告方认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受侵害后,不通过法律途径等理性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暴力手段去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朱俊容在被告方询问情况时,不去理性应对,而是采取挑衅性语言是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而原告谢良坤、郑琼英在听到吵声后,从自家屋内出来前去帮忙其母亲与对方抓扯,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纠纷给原告朱俊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32元+误工费2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2,786.32元;给原告谢良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50元+误工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3,151.50;给原告郑琼英造成的损失为1,274.22元;给原告谢静造成的损失为169元。对以上损失,系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的直接抓扯行为所造成的。被告黄伟、黄小波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虽然也参与进去,但无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是打架还是招呼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方的伤是黄伟、黄小波所致,故黄伟、黄小波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责任比例无法确定,加之三被告现仍在一个家庭生活,在经济上并未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对以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赔偿原告朱俊容(医疗费2,456.32元+误工费2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70%=1,950.42元,朱俊容自行承担835.90元;由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赔偿原告谢良坤(医疗费1,901.50元+误工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70%=2,206.05元,原告谢良坤自行承担945.45元;由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赔偿原告郑琼英损失1,274.22元×70%=891.95元,郑琼英自行承担328.27元;由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赔偿原告谢静169元×70%=118.30元,原告谢静自行承担50.70元;由被告黄敏、付芝凤、黄呈昆赔偿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交通费共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敏、付芝凤与黄呈昆连带赔偿原告朱俊容各项损失1,950.42元,赔偿原告谢良坤各项损失2,206.05元,赔偿原告郑琼英医疗损失891.95元,赔偿原告谢静医疗损失118.30元;赔偿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交通费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敏、付芝凤、黄呈昆承担50元,原告朱俊容、谢良坤、郑琼英、谢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明远审 判 员 唐庆平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