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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明祥与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祥,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7号原告:肖明祥。委托代理人:梁友亮,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当代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胜伟,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明祥与被告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物业公司)、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关山公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云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冬、人民陪审员余国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月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梁友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竟峰、杨静,被告关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在当代曙光嘉园小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肖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梁友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竟峰以及被告关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钟民参加了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祥诉称,其系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常住居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为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原告肖明祥所有的鄂A×××××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有偿停放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小区内规划的车位区,该车位区处于小区与被告关山公园毗邻的院墙靠小区一侧。2013年7月7日,武汉持续暴雨,当日清晨5时30分许,小区与被告关山公园毗邻的院墙倒塌,致使院墙下车位区内的九台机动车被砸,原告肖明祥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损毁严重,经保险公司查勘定为全损。原告认为,院墙坍塌虽与当日的恶劣天气有关,但被告关山公园一侧因园林植树的需要而加高了院墙的土基,在明知土层相对较高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得高出的部分土层长期对围墙有作用力,且被告关山公园在紧邻围墙处种植了树木等植被,植被经过多年的生长根系长至小区一侧,经过雨水浸泡,围墙下的泥土变得膨胀、松软导致围墙倒塌。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机构在知晓该院墙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肖明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承担共同侵权损毁原告损失37690元,包括全损贬值损失人民币18497元、车饰损失15473元、机动车保费损失339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损失330元;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明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肖明祥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机动车登记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与机动车合法所有者,享有相应权利;证据二、车辆受损及现场照片(二十三张)。证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与被告关山公园共用的围墙是危墙,被告关山公园种植的植被和加高的土层对该墙体的倒塌有直接的物理原因以及围墙倒塌当天包括原告在内的八辆汽车的停放顺序和被砸情况;证据三、联系函(两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院墙倒塌后,对事故原因有初步认定;证据四、事故现场停车位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围墙处是否可以停车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证据五、完税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保费损失和税费损失;证据六、鄂A×××××号小轿车车辆受损近景照片(四张)。证明车辆被砸损的原因和外观情况;证据七、1、保险单(商业)复印件;2、保险单(交强)复印件;3、保险发票复印件;4、定损协议复印件;5、车辆加装收据。证明鄂A×××××号小轿车被损后,根据理赔情况和车辆原本应有价值,原告损失人民币37690元。被告当代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该公司尽到了服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公司与被告关山公园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车辆全损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和保费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系函(2007年12月28日)。证明从2005年起,被告关山公园的施工行为已导致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围墙倾斜,存在安全隐患行为;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发现被告关山公园处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知了业主委员会,并联合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关山公园发函,要求被告关山公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围墙进行修复,排除隐患,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证据二、“关于曙光嘉园北院墙拆除重建商讨会会议记录”(2009年5月7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一直在努力地协调围墙的拆除重建事宜,但拆除重建的决定权不在物业公司,而在于全体业主,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没有决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围墙拆除;证据三、联系函(2009年5月7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接到被告关山公园口头通知,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讨论拆除重建事宜,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坚决反对拆除小区围墙重建;证据四、函(2009年5月8日)及委托施工通知书(2009年5月9日)。证明自被告关山公园建成开园后,市、区两级政府多次接到市民关于围墙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投诉,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围墙拆除重建的问题上,一直在被告关山公园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积极协调,有关重建事项,是由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关山公园决定,从法律上说,是全体业主与被告关山公园形成不动产相邻权的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证据五、情况说明(2009年5月8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多次联系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关山公园,就围墙重建问题组织协商,履行了管理职责;证据六、会议纪要(2009年6月26日)。证明就围墙重建问题及其他物业管理问题,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再次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代表开会讨论,履行了管理职责;业主代表意见是等条件谈好后,再拆除围墙;证据七、联系函(2009年7月3日)。证明围墙重建问题是由全体业主自行决定的,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无权决定;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关山公园就围墙重建问题发生分歧是导致围墙不能拆除重建的主要原因;证据八、业主委员会成员光宣虎的情况说明及调查表(2009年7月6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就围墙重建问题,组织部分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居委会参与讨论,履行了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的讨论意见是由政府出资重修,条件是不低于现墙的实心砖墙;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广大业主对围墙有倒塌的危险是明知的;证据九、居委会会议记录(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请居委会出面协调,组织门栋长、单元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商量围墙重建事宜,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没有过错;证据十、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关山公园施工的土层堆积要远远高于小区地表平面,最高处达到1米左右,高位的土层堆积对围墙形成挤压,是导致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并倒塌的直接原因,被告关山公园与业主之间存在着不动产相邻权侵权关系;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原来划定的停车线是靠围墙一侧的道路边上,但2009年围墙出现安全隐患之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就又在道路靠小区房屋一边重新划定了停车线,并号召广大业主沿房屋一侧按序停放车辆,故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是尽责的;侵权事故当天的雨水非常大,小区大门外靠近民族大道的地方积水已经淹没了大半个车身,雨水大也是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之一;证据十一、联系函(2013年12月30日)、报告(2014年7月3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积极与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山公园协调事故处理工作。被告关山公园答辩称,其既非倒塌围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围墙的倒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关山公园的原址为洪山区关山苗圃,2002年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其南部的17413.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建设了当代曙光嘉园小区,并建造了围墙,倒塌的围墙是其中一段,目前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是该围墙的管理人,围墙的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关山公园赔偿;第二,围墙在建造时地势北高南低,每逢降雨,雨水在民院路和新竹路汇集,被告关山公园在修建过程中保留了地势原貌,不存在为种植植物而特意填高土层的情形,而且从围墙的建造时间来看,围墙修建在先,关山公园修建在后。作为围墙的建设方,当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地势地貌,确定合理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故将围墙倒塌的原因归结为被告关山公园地势高是不合理的;第三,围墙倒塌的原因与当时武汉强降雨有关,2013年7月5日至7月7日的降雨,降雨量达到50年一遇,降雨量和强度与1998年的特大洪水相当;第四,原告应当知道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处,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第五,被告关山公园对围墙采取了用铁丝加固,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却非因关山公园的原因使围墙改造未成功;第六,围墙是曙光嘉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原告不能代表全部业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七,本案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原告必须选择是侵权还是违约;第八,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而且即便申请鉴定也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关山公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关山公园不是倒塌围墙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证据二、“关于同意成立区关山公园管理处的批复”{洪编(2006)4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05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2004)77号}、关山公园总平面规划图、总平面及竖向图。证明被告关山公园的历史沿革,新建的被告关山公园保留了原关山苗圃的地形地貌;证据三、往来函件、照片(四张)、当代曙光嘉园小区平面图、“关山公园南门围墙植物栽植情况说明”、协议书、施工明细。证明被告关山公园作为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相邻方,在围墙出现隐患后采取了积极措施;证据四、新闻报道。证明围墙倒塌与暴雨有关,属不可抗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并未拍摄到倒塌围墙靠关山公园一侧的全景,未能反映围墙两侧的真实情况,另外,部分照片恰好证明车尾面向民族大道停放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应当靠道路右侧停放的规定;对证据三中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发给业主委员会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业主委员会发给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的函有异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并未签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上的停车线是以前划定的,2009年后已经重新划定了停车线;对证据五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定损协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并未参与协议制定,且定损时考虑了车辆折旧费用,因此不存在车辆全损价值损失,对于加装支出收据,该收据并未载明任何项目明细,且包括了车辆上牌照的不合理费用,原告肖明祥也并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关山公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倒塌围墙系危墙,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一处的较高地势及植被种植是围墙倒塌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业主委员会希望启动维修基金来修缮围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照片是否拍摄的是事故现场,但可以证明停车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五完税证无异议,对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六受损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保单、保单发票及定损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且定损协议上并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已进行了理赔,协议的定损理由是因暴雨造成的水淹,与原告肖明祥庭前提供的报案记录相矛盾,对于加装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和被告关山公园对于倒塌围墙系危墙需要加固或改造这一事实存在共识,而被告关山公园主张维修基金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危墙的形成是因关山公园基建施工和绿化植树的行为导致的;对证据十中关于重新划定的停车位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号召业主在靠房屋一侧停车,但并未设置禁止性标志规定不得将车停放于靠围墙一侧;所有证据综合表明,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实心墙,但因与被告关山公园修建空心墙的主张相佐而未能维修围墙,因此围墙未维修不能归咎于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山公园对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不能证明围墙倒塌原因在于被告关山公园的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管理职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尽到职责;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不能证明围墙倒塌是由关山公园的土地堆积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了职责,仅认可是因雨水大造成围墙倒塌;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进行了积极协调,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关山公园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2013年7月31日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函件能证明围墙改造需要经过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关山公园无权单方面改造,对2009年5月8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投资30万元改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在未经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同意即准备开工维修的事实;对2013年12月30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因进行挖土改造而导致围墙倾斜,因此对围墙采取过打桩等临时维修措施,但在政府责成修复围墙后未修复才导致围墙倒塌;对2014年1月18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的同意,被告关山公园无权单方面改造,但被告关山公园在通过了围墙维修方案后仍未修缮的原因应当归咎于其自身;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有墙面未粉刷的,恰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当代曙光佳园小区平面图、“关山公园南门围墙植物栽植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对被告关山公园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不存在加高土层的行为;对证据三中2009年5月8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就围墙维修一事仅在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关山公园之间起到中间作用,被告关山公园明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并请款维修,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并未阻拦;对2013年7月8日函件无异议;对2013年7月31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未向业主告知禁止停车的事实,被告关山公园应当为其高填土导致围墙倾斜的行为承担责任;对2014年1月18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关山公园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确实不能单方改造围墙,但其并未与业主委员会积极协商,被告关山公园对此存在过错;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围墙采取了积极措施;“关山公园南门围墙植物栽植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植被栽种会导致围墙地基疏松;对施工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施工;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两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可以证明围墙北边被告关山公园一侧的土层明显高于围墙南边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一侧的土层,被告关山公园在紧邻围墙处种植了植被,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围墙倒塌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山公园就围墙重建进行过协调沟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曾在紧邻围墙处划有停车线,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其购车及纳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保费和税费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车辆损坏是因围墙倒塌造成,且该车加装有附加装饰;对证据七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定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鄂A×××××号小轿车被认定为全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对于车辆加装收据,该收据的收款事宜为“精品费和上牌工本费”,不能证明该收据载明的金额即为原告主张的鄂A×××××号小轿车车内附加装饰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的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就围墙出现隐患及维修问题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山公园组织了多次协调沟通,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尽到了充分的管理职责。本院对被告关山公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倒塌围墙的所有权系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业主所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关山公园进行绿化改造及园林修建是合法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就围墙隐患与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当代物业公司进行了协商并采取了一定的加固措施,但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对于围墙倒塌不存在过错。对于证据三中的“关山公园南门围墙植物栽植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围墙靠被告关山公园一侧的植被栽种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植被栽种与围墙倒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围墙倒塌当日的天气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关山公园对于围墙倒塌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明祥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555号当代曙光嘉园小区2栋1单元202室住户。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包括小区内车辆停放管理。被告关山公园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系相邻关系,被告关山公园的南面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北面有一面共用的红砖围墙,围墙呈东西走向,长约150米,高约2.5米,墙体(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一侧)的最东端及最西端均建有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该围墙系2003年由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修建,目前为该小区业主共有。紧邻围墙处建有该小区双向通行道路,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道路的南北两侧均划有停车线。该围墙修建时,围墙的另一侧为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所属二级事业单位关山苗圃。2006年11月,关山苗圃被依法撤销,被告关山公园成立。2008年3月,被告关山公园修建了“荷兰风情园”,并在沿围墙附近栽种了多种植物。2008年年底,两被告及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均发现围墙出现往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一边倾斜的安全隐患,遂相互发函要求协商处理。2009年5月,经被告关山公园向当地政府反映,当地政府拟拨款30万元对围墙进行重新修砌。其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并征求了部分业主的意见,但因业主之间、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关山公园之间因修建实心墙还是通透墙发生分歧,使得该墙至事发之日没有进行重新修砌。期间,被告关山公园采取了用铁丝加固等措施防止围墙倾斜。2013年7月5日至7日,武汉市持续暴雨。7月7日清晨,该围墙中段约50米长度的墙体向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一侧倒塌,压倒了小区的六棵树木及部分路灯,最终墙体、树木及路灯砸在了停放在围墙一侧的八位业主的车辆上,包括原告肖明祥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该车受损严重。事发当日,八辆轿车由西向东沿围墙的停放顺序依次为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和鄂A×××××,其中鄂A×××××、鄂A×××××和鄂A×××××三辆车车头朝西停放,其余五辆车车头朝东停放。再查明,原告肖明祥于2010年4月29日购入鄂A×××××号小轿车,车辆价格为126800元,车辆购置税10837元,其还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纳保险费3649.59元;为该车加装贴膜及其他配饰。2013年7月19日,原告肖明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鄂A×××××号小型轿车被推定为全损,一次性定损金额为89468.8元,残值由回收机构确认交易手续完备后,由保险人一次性赔付给被保险人,回收机构对该车残值有自主处理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围墙墙体靠被告关山公园一侧的地平面明显高于靠当代曙光嘉园小区一侧的地平面,部分高度相差约0.8米-0.9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7月7日围墙部分墙体倒塌,砸到停放在围墙一侧原告车辆使该车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与法有据。关于被告关山公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关山公园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系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一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关于“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自然规律及定理,由于围墙建造时间在先,被告关山公园成立时间在后,其作为相邻方,无论围墙靠关山公园一侧的土层是天然形成抑或人为堆高,建造“荷兰风情园”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围墙安全性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如修建排水沟、降低土层高度等)避免因高出的土层部分对墙体产生的压力,避免种植的植被根系对墙基泥土的损坏,虽然,在围墙出现向小区一侧倾斜现象后,被告关山公园采取了用铁丝加固等措施,但该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围墙倒塌,因此,被告关山公园对围墙倒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与当代曙光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对于围墙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山公园进行了多次协商,其当时履行了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的义务,但参照《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的规定,其在明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仅在围墙靠小区房屋的一侧重新划定了停车位,原围墙处停车线仍然保留,围墙边的道路系双向行驶道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靠右停车的规定,如未设置禁停标识,道路两旁均可停车,而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在能够预测到围墙可能出现倒塌的情况下并未在原有靠围墙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示业主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在发生暴雨天气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车辆停放人停放地点的危险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山公园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就围墙倒塌损坏他人财产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他们的不作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关山公园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围墙倒塌,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更加紧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大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关山公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当代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肖明祥向被告当代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和停车费,但不能否认原告肖明祥与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的告知管理义务,故被告当代物业公司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全损贬值损失”和机动车保费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全损贬值损失=车辆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与保险公司协议的赔偿数额,车辆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车辆保险金额×(1-车辆已使用月份数×0.6%)。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了赔付协议,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双方已认可车辆为全损,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全面评估,认定了车辆损失的全部金额,原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车辆受损的全部损失的确认,其得到赔偿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由于车辆推定全损,保险标的灭失,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的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保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明祥的损失有:1、车内附加装饰损失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本身被认定为全损,其提供的被砸损车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车安装汽车玻璃贴膜、座垫附加装饰,且其为车辆加装汽车玻璃贴膜、座垫附加装饰是符合当地生活习惯的,原告主张其车内附加装饰的购买价格为15800元,但其对附加装饰的型号、品牌、价格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附加装饰的市场一般价格酌情支持原告车内附加装饰损失3000元;2、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处理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元。以上两项损失3100元,由被告关山公园赔偿原告2170元(3100元×70%),被告当代物业公司赔偿原告930元(3100×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明祥的损失人民币930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明祥的损失人民币2170元;三、驳回原告肖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元,由被告武汉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负担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