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经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维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睿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经维龙。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经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167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新城二期3#113号业主(建筑面积为53.67平方米)。2009年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撤出,原告接管道义新城二期小区物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1676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道义新城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园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服务确有不完善之处,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经维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