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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秋英与杨学维、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英,杨学维,尹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杨秋英,女,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尹瑞,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秋英诉被告杨学维、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秋英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维、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英诉称,被告杨学维和被告尹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维和被告尹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起陆续多次向原告杨秋英借款人民币合计25万元。经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结算后由被告杨学维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21日原告杨秋英找到被告杨学维,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学维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4万元,并写下说明一张,但被告再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学维和被告尹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学维、尹瑞归还原告杨秋英借款本金25万元正,支付利息3262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按利率0.466%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学维、尹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被告杨学维陆续向原告杨秋英借款,2012年9月23日经原告杨秋英与被告杨学维结算,被告杨学维尚欠原告杨秋英25万元,当日被告杨学维向原告杨秋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秋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学维向原告杨秋英出具一张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本人向杨秋英所借的款项,于今年底会还肆万元整,如有违约,法律有效。”被告杨学维分于2012年6月22日、7月29日转账1800元、4500元给原告杨秋英,庭审中原告杨秋英同意该6300元作为被告杨学维的还款。被告杨学维与被告尹瑞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秋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杨秋英在庭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杨学维、尹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杨秋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杨秋英与被告杨学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维欠原告杨秋英借款本金24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秋英要求被告杨学维偿还借款本金243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杨秋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学维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秋英要求被告杨学维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学维应支付原告杨秋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学维与被告尹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杨秋英要求被告尹瑞共同偿还被告杨学维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学维、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维、尹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秋英借款人民币243700元。二、被告杨学维、尹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秋英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学维、尹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杨秋英负担763元,由被告杨学维、尹瑞负担4776元(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越人民陪审员  陈钢兰人民陪审员  吴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正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