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67号原告莫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尹某,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尹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9月1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婚后不到10个月,被告便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回家。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和家庭的幸福。夫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没有沟通。2012年12月3日我曾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我们婚后所购的手机及我名下的首饰并诋毁我的家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吵架后把东西搬走,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9月1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应视为其对与原告的婚姻采取一种放任、无所谓的态度,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莫某某与尹某离婚;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岑 兰审 判 员 钟兆林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