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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因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长期日夜不归家,孩子出生到现在从未抱过孩子超过5分钟。原告曾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也向原告多次作出口头保证。但被告仍然劣行不改,一天只顾花天酒地,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乙。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离婚协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羽佳 百度搜索“”